(2017)浙10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金仙与陈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仙,陈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47号原告:黄金仙,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佳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邦军,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754630XC,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号1-2层。负责人:郭富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涤尘,系公司员工。原告黄金仙为与陈邦军、张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邦军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告损失12975元。其中医药费5753.20元、伙食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其余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金仙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涤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4日凌晨,陈邦军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从本市黄岩城区驶往新前街道下曹村方向,2时许,由南往北行驶到京福线××(××黄岩区××街道永宁江桥上路段)时,与中央隔离钢管石墩发生碰撞,造成浙J×××××小型轿车及石墩损坏,钢管横到对向车道,陈邦军弃车后逃离现场未及时把车辆和交通设施清理。2时50分,陈卫狄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从临海沿江镇马头山食品公司驶往黄岩城区方向,3时许,由北往南行驶到京福线××(××黄岩区××街道永宁江桥上路段)时,横在车道上的钢管刺向前挡风玻璃内划伤驾驶员,车辆失控后连带钢管撞向路边的公共围墙,造成陈卫狄和黄金仙受伤及浙J×××××小型轿车和公共围墙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浙J×××××号小型轿车车辆和石墩及钢管损失费用由陈邦军承担全部责任;陈邦军和陈卫狄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建议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金仙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黄金仙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包膜下血肿、高血压病等,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四、车辆和保险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勋,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医疗费:经审核票面金额,医疗费为5483.2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270元),其中非医保936.9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七、误工费:4260元(30天×142元/天)。八、护理费:2272元(住院16天×142元/天)。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其主张160元交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其他情况:陈邦军向车主借用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本次事故造成陈卫狄、黄金仙受伤,为便于案件处理,黄金仙同意浙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由陈卫狄享有,陈卫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金额为107079.40元。以上五至九项损失合计:12655.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出院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黄金仙的合理损失,被告陈邦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医疗费、伙食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2272元、交通费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同时,本次事故造成陈卫狄、黄金仙受伤,黄金仙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由陈卫狄享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陈卫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7079.4元,剩余2920.60元(110000元-107079.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黄金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655.20元,尚余9734.60元。因陈卫狄和被告陈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398.85元[(9734.60元-936.91元)×50%];由被告陈邦军赔偿468.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邦军有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陈邦军弃车逃离行为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其并非在发生本案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不符合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319.45元。二、被告陈邦军赔偿原告黄金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46元。三、驳回原告黄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金仙负担80元,被告陈邦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