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768号原告常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从2015年11月10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白某某以结婚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3000元,并非5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之前就存在33000元借贷关系,之后由于原告到被告单位门口堵被告,在其强迫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当场把之前33000元的借据撕毁。在向原告重新出具5万元之后,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共计偿还了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产生争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是5万元还是3.3万元。对此,因原告提供被告自书借据一支,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意见借款金额为3.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本案是否存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9000元的事实。对此,因庭审时被告认可原、被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5%,但对答辩意见“向原告偿还利息款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依法认定被告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白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