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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文与刘建国、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刘建国,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415号原告:黄文,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1:刘建国,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2:刘杨,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黄文与���告刘建国、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诉称:2013年3月13日,刘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刘杨出具一张借条;另外2016年5月15日,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刘建国出具一张借条,上述两张借条担保人刘杨均在上签字;2016年5月16日,担保人刘杨书面声明自愿帮刘建国担保30万元;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刘建国归还借款3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刘杨对刘建国归还上述30万元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声明一张、江西银行转账凭证���南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我通过我会计刘兰萍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8.8万元。被告刘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杨辩称:刘建国是我父亲,借款当天父亲叫我去,让我对其借款提供担保,我当时说我没有经济来源,没能力归还借款,原告则对我说让我担保只是为了让我能找到我爸爸,让我写了两张条子。现在爸爸在景德镇,我也联系不到爸爸,之前通过一次电话,爸爸说会与原告处理这个事情,但之后他也没联系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刘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刘兰萍的账户向被告刘建国转款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刘兰萍的账户向被告刘建国转款8.8万元,2016年5月15日,刘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刘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张借条在上签名。2016年5月16日,担保人刘杨书面声明自愿帮刘建国担保30万元。刘兰萍在庭审中表示两笔转款系受原告黄文委托转款、其对上述两笔款项均不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及担保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国提供了借款,即享有收回全部借款的权利,被告刘建国未归还借款、被告刘杨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应自原告催讨后归还;刘杨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支付借款30万元整。二、被告刘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建国、刘杨共同承担58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邹 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