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山诉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94号原告:梁山,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信息不详。原告梁山诉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恺祥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恺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祥云豪宸小区地下泊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并履行交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车位顶账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南区3—1、3—2、3—3、3—4、3—5、3—6、4—5、4—6号和北区6—1、6—2号共10个车位抵偿应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随后分别签订了祥云豪宸小区南区及北区(同上)共10个车位的《祥云豪宸小区地下泊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确认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上述10个地下车位,逾期交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被告交付抵顶车位,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恺祥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梁山车位款(十个)10*2.5万=250000;贰拾伍万元正。”上述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9日,原告、被告和姚鹰签订《车位顶账协议》(以下简称顶账协议)约定以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南区3—1至3—6号车位、南区4—5、4—9号和北区6—1、6—2号共10个车抵顶向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向梁山现金借款贰拾万元。原告梁山、姚鹰在上述顶账协议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就上述10个车位分别签订《祥雲豪宸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以下简称出让协议)约定以每个车位抵顶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梁山在上述出让协议一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在上述出让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顶账协议和出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被告以车位抵顶向原告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涉诉10个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交付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恺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祥雲豪宸住宅小区南区3—1、3—2、3—3、3—4、3—5、3—6、4—5、4—6号和北区6—1、6—2号共10个车位向原告梁山履行交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