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倩倩与姜新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倩,姜新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329号原告李倩倩,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新安,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赵麦花,1968年4月17日生,住修武县。系姜新安之妻。原告李倩倩与被告姜新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倩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姜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李改梅系原告母亲,2016年8月17日,被告姜新安与李改梅因家庭亲戚矛盾发生打架,被告用碎啤酒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腕部切割伤。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经修武县七贤镇派出所调解,原告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8.77元、护理费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9497.7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6年阴历七月十四,其妻子赵麦花带着孙子孙女回娘家,拿有礼品。我孙子给妻子小妹赵荣华及母亲拿了牛奶喝,妻子让孙子给原告母亲李改梅,孙子不给,原告母亲就出来了。后来被告妻子与原告母亲因为赡养老人事情拌嘴,原告母亲一天都没有理睬被告妻子及孙子。第二天被告妻子去给自己父亲上坟,因没有看到哥哥赵小宝,就和两个妹妹一起去了。期间赵小宝给被告妻子打电话称说她把两个妹妹领走了,赵小宝不愿意,意思是应该他领着去。快到坟地的时候,赵小宝跟上来了,和被告妻子的妹妹发生争执,并打了二妹,被告妻子拉架被打,被告妻子去派出所报案后回家了。到家给被告说了,被告就和妻子一起去母亲家找哥哥说理,见到哥哥后不说理,跑了。被告出来门后把冰箱推倒了,原告看到后不愿意,就拿起酒瓶砸被告,还骂被告,被告才捡起酒瓶砸原告。原告反驳称:2016年阴历七月十四,被告妻子赵麦花去我家了,拿了吃的东西进屋。赵麦花把奶拆开给母亲及赵荣华各一瓶,赵麦花让孙子给我母亲拿,原告母亲称不喝。然后原告母亲与赵麦花因母亲赡养的事情说了几句,赵荣华称第二天上坟去不了,原告母亲称去不了就不去。后来原告母亲去做饭,做好后原告母亲叫赵麦花吃饭,至于其吃没吃不知道。第二天母亲带着我去买菜了,原告父亲去店了,我们回来后家没人,原告母亲就问原告奶奶,奶奶称赵麦花回家了。原告母亲就从家出来找到父亲说赵麦花走了,父亲就给赵麦花打电话,赵麦花说到边庄了。后来父母开着车上坟,期间原告父亲及姐妹因奶奶赡养之事发生争吵,后来赵麦花和父亲发生争执并动手,原告母亲拉开后,上完坟各自回家了。原告母亲回家后,被告和赵麦花及其儿子还有一个人开车到我家门口,下车后被告拿了个铁锹劈我母亲,母亲挡住了。后来被告拿着铁锹到屋里,原告父亲出来经别人劝说走了。被告走到距离我家几十米的店里后推冰箱,原告拉住不让推,被告将原告推开,把冰箱掀翻,又用碎啤酒瓶扎原告脖子,原告躲开后,被告用手中的酒瓶扔原告,然后原告才还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何受伤,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6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0日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7768.77元)各一份。2、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李改梅、原告李倩倩及被告姜新安达成的协议书,其上载明2016年8月17日,姜新安与李改梅因家庭亲戚矛盾发生打架,姜新安用碎啤酒瓶炸伤李倩倩,李倩倩用啤酒瓶砸了姜新安,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诉讼解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阴历七月十四,被告妻子赵麦花回娘家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摩擦,造成双方当天不愉快。翌日,被告妻子带着妹妹去上坟,与原告父亲之间发生争执并打架。上坟结束,被告妻子回家告知被告打架一事,被告即带着妻子到原告家,与原告母亲李改梅发生打架,原告父亲经人劝说离开,被告就从原告家出来。后被告看到原告家冰箱,便将冰箱推翻,用碎啤酒瓶将原告炸伤,原告也用啤酒瓶砸了被告。同日,原告入住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768.7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7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13天,为1206元,原告主张1079元,本院照准。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妻子与原告父亲之间家庭矛盾,与原告母亲发生打架,在找原告父亲理论未果情况下,先动手推翻原告家冰箱,并将未参加打架的原告打伤。被告抗辩称原告先动手,并对其进行辱骂,自己才动手,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身受损并未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37.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倩倩损失9237.7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