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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思伟与刘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伟,刘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327号原告:吴思伟,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刘小彬,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吴思伟与被告刘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伟和被告刘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伟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息2.5%,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2017年2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100元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吴思伟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彬辩称,经朋友介绍,我于2016年10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0%,借款时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支付16000元,其中15800元是原告叫其朋友吴思超用支付宝转入我的建行账号,200元是原告拿现金给我。期满,我未能偿还借款,要求续半个月,原告要求我支付半个月利息1500元(其中1000元利息,500元违约金),2016年12月14日,我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1500元,利息是按月10%计算,而不是起诉中的2.5%。2016年12月28日续期满,我未能偿还欠款,经协商,我通过微信付还原告5000元,原告同意,并要求我在2017年1月10日左右再付还5000元。因本人资金周转不好,未能付还5000元,我便打电话给原告说原来付还的5000元作为利息,用来续期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没有意见。现原告起诉我。我要求已经支付的105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剩余款项抵除本金,尚欠本金半年内还清,利息按月2.5%计算。被告刘小彬提供手机银行汇款截图、微信截图打印资料,证明原告通过吴思超转账15800元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元、微信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本人收到现金2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其实际只收到原告16000元,按指纹的文字内容是其书写,双方口头约定是月利率10%,但合同体现的是2.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原告要拿现金给被告,但被告要求转账,原告便通过朋友转账15800元给被告,另支付被告现金4200元。被告付还利息1500元和5000元属实,因为合同有约定,如果逾期就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为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2.5%,按30天为一付息期结算一次。逾期,除应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5%违约金,另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书写“本人已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16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原告称该款是自借款之日起至期满之后半个月利息,被告称该款只是支付借款期满后半个月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6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双方均表示5000元为支付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可予认定。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已经先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其实际只收到16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亲笔写下“本人已收到现金贰万元整”,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2万元,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违约金100元,被告主张其已经付还原告利息款10500元,其超过月利率2.5%部分应抵除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付还原告利息6500元,原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即年利率180%),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首先是被告2016年12月14日支付的1500元,原告自认是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半个月(即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该款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应认定为利息款;其次是被告2016年12月28日支付的5000元,因为被告支付该款时,2016年12月30日前利息已经付清,因此,该款是支付2016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双方确认该款是支付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自愿支付不超过年36%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作为被告付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是930元,超过部分4070元应作为被告付还的本金,被告实际应付还原告本金15930元。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思伟借款1593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思伟负担51元,被告刘小彬负担99元,被告刘小彬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