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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德梽与顾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梽,顾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721号原告:郑德梽,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顾嘉军,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郑德梽诉被告顾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梽起诉称:2015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顾嘉军,在其工地上从事吊顶工作。201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顾嘉军结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嘉军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嘉军欠原告工资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顾嘉军,在其工地上从事吊顶工作。201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顾嘉军结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受雇于被告顾嘉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在其工地上从事吊顶工作,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德梽劳动报酬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25元,由被告顾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