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与秦富强、赵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秦富强,赵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住所:平塘县平湖镇中山路3号;注册号:5227270000xxxxx;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2164xxxxxT。法人代表:瓦昌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林,系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秦富强,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赵兴琴,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塘支行”)诉被告秦富强、赵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林、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富强、赵兴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塘支行”)诉被告秦富强、���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林、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富强、赵兴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富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659.42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兴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富强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原告与被告秦富强、被告赵兴琴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02237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笔贷款用被告秦富强、赵兴琴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1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多次电话或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逾期17期。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款的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8,659.42元,利息21,415.95元,本息合计230,075.37元。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家信贷资金损失,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如前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秦富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659.42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兴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富强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原告与被告秦富强、被告赵兴琴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02237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笔贷款用被告秦富强、赵兴琴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1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多次电话或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逾期17期。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款的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8,659.42元,利息21,415.95元,本息合计230,075.37元。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家信贷资金损失,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秦富强、赵兴琴与原告农行平塘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本金为27万元,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6%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调整时,应作相应的调整,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10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的数据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金额为3396.91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秦富强、赵兴琴用其所有的位于平塘县××街的(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4)第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大塘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2.11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抵押人为秦富强、赵兴琴,以上房地产已在平塘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平房他证大塘镇第10001214号)。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平塘支行将���款27万元发放给秦富强,秦富强也按合同约于定2015年6月之前按揭偿还了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08,659.42元,利息21,415.95元。故农行平塘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秦富强、赵兴琴还本付息。2012年6月21日,被告秦富强、赵兴琴与原告农行平塘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本金为27万元,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6%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调整时,应作相应的调整,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10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的数据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金额为3396.91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秦富强、赵兴琴用其所有的位于平塘县××街的(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4)第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大塘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2.11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抵押人为秦富强、赵兴琴,以上房地产已在平塘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平房他证大塘镇第10001214号)。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平塘支行将贷款27万元发放给秦富强,秦富强也按合同约于定2015年6月之前按揭偿还了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08,659.42元,利息21,415.95元。故农行平塘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秦富强、赵兴琴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秦富强、赵兴琴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质证,视为放弃自身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农行平塘支行与秦富强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放27万元的按揭贷款,秦富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于2015年6月前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208,659.42元及利息不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赵兴琴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农行平塘支行要求请求被告秦富强、赵兴琴偿还本金208,659.42元偿还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限被告秦富强、赵兴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8,659.42元、利息21,415.95元;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继续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00元,减半收取2215.00元,由被告秦富强、赵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期限内未完全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佐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景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