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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洪早英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早英,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042号原告洪早英,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志刚,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洪早英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早英、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王志刚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初起,被告王志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志刚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今年年底前偿还本金,余款以后再还。未提交证据。原告洪早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洪早英、被告王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刚向原告洪早英借款,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洪早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二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志刚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原告洪早英提交的二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洪早英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被告王志刚系原告洪早英的女婿。自2007年初起,被告王志刚以购车、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洪早英借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志刚向原告洪早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因被告王志刚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洪早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下欠原告洪早英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刚应承担偿还原告洪早英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按交易习惯应认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洪早英主张被告王志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偿还原告洪早英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鹏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