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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大庆与王来彬、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庆,王来彬,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0民初1546号原告:唐大庆,男,1963年10月8日生人,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1982年7月25日生人,汉族,济宁北汇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汶上县。被告:王来彬,男,1971年4月8日生人,汉族,住汶上县。被告: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唐大庆与被告王来彬、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等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来彬用山东同德建材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唐大庆本人未到法院提起诉讼,是案外人何斌作为代理人到法院办理的立案手续,诉状系何斌所写,代唐大庆签名按印,何斌向本院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何斌打印制作,唐大庆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印,系何斌代唐大庆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印,事后唐大庆也未向本院表示予以追认,起诉不是原告唐大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大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延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姬志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