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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惠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玲,女。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巧鸾,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9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玲及辩护人宋巧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8时许,在富平县某镇某村家中,被告人刘惠玲因继任丈夫封某某给封某某之女封某入赘女婿用房一事,刘惠玲、封某某两人发生冲突,后封某某离开并让封某锁上家中大门。在封某锁大门时,刘惠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封某腹部捅伤,致肝脏破裂。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封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惠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惠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家庭矛盾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刘惠玲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惠玲与封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6年6月11日18时许,在富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刘惠玲因继任丈夫封某某给女儿封某入赘女婿用房一事,被告人刘惠玲与封某某发生冲突,后封某某离开并让封某锁上家中大门。在封某锁大门时,被告人刘惠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封某腹部捅伤。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封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惠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惠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封某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判处。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6月11日18时35分,接110指令,富平县某镇村民封某宁电话报案,侄女封某被继母刘惠玲用刀戳伤,要求处理。2、被告人刘惠玲供述,2016年6月11日,在某镇某村,因封某某准备给其女封某招上门女婿要占其房子问题商量不妥,在封某锁门的过程中用一把刃长约8公分的棕色折叠刀将封某戳伤。3、被害人封某陈述,2016年6月11日,在某镇某村,因准备招上门女婿要占家里房子问题商量不妥,在其锁门的过程中被继母刘惠玲用一把刀子戳伤,伤口位于肚子偏上的位置。4、证人封某某证言,自己和刘惠玲2008年登记结婚,属组合家庭,刘惠玲是封某的后妈。案发当天,自己和刘惠玲打架后去村主任刘某某家,碰见封某,就让她把家里门锁了,封某就回家去锁门,自己往刘某某家走,刚到刘某某家门口,村里人打电话说刘惠玲把封某戳了。刘惠玲戳封某的时候,自己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因是什么,猜想和自己没有给刘惠玲打招呼就给封某招上门女婿期间所发生的事情有关。5、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6月11日,案发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刘惠玲在他家前院北边地上躺着,遂疏散群众等待民警调查处理。6、证人封某文证言,案发当时,位于距案发现场十米左右的地方,在听见封某喊了一声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刘惠玲手持刀子,封某肚子上有血,并用手捂着往外跑,遂赶紧让封彩某扶走封某并及时报警。7、证人封某宁证言,因封某准备招上门女婿占家里房子问题商量不妥,后听见封某喊了一声后,从远处看到封某被继母刘惠玲用一把刀子戳到封某肚子上。8、证人许某证言,在封某家门口,看见封某锁门时,刘惠玲走到封某跟前,封某就“啊”了一声,接着赶过去,发现封某手捂肚子,而刘惠玲拿着刀,遂许某劝刘惠玲放下刀,。9、(渭)公(刑)鉴(法医)字{2016}1026号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封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10、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11、协议书、谅解书、民事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宋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12、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惠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惠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被告人刘惠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惠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永华审 判 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惠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