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大泽与江门市华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泽,江门市华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65号原告:张大泽,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江门市华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村民委员会礼乐围(2#厂房)。法定代表人:XX。原告张大泽诉被告江门市华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泽、被告华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于2016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22800元给原告;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从互联网上看到被告所作的广告,遂到被告处了解其业务,经被告一番吹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在新疆为被告组装LED灯,向被告缴纳设备与技术款22800元,此款返还方式:在组装过程中每向被告交合格产品10000个,被告返还800元,组装合格产品每个加工费按《华卓LED加工费报价》核算,首批散件免费发放给原告试生产,被告按照原告的组装需求及时供应散件,收购时在收到产品2个工作日内须验收完毕并一次性结算加工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22800元预付款,并回新疆租场地并聘请工人为被告组装LED灯。但被告仅发散件三次,自2016年6月2日最后一次发货给原告至今已逾八个多月,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发散件给原告组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有关需求及时供应散件给原告组装生产,现被告长达八个多月拒不发货使原告无法生产,从而无法获得加工费收入,但房租、员工工资仍需继续支付,被告恶意毁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戒失信者。被告华卓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返还22800元。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加工费,愿意支付原告加工费。签订合同当天,已收取22800元并对原告进行培训,之后发货给原告加工。被告共向原告发货4至5次,原告至今没有组装10000支,所以没有返还800元给原告。发货到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说明6、7月份是淡季,要8月份才重新发货,但8月份后就一直没有联系到原告。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大泽与被告华卓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从事LED灯具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散件,原告负责组装,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全套组装技术、工艺流程等培训。原告组装成品后再返还给被告,被告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一性次结算加工费;2、原告向被告缴纳设备及技术款26800元,此款在组装过程中原告每向被告交售合格产品10000个,被告返还800元,直至返完为止;3、原告使用被告的设备及技术,自筹资金,在新疆省塔城各市组装生产,独立经营;4、原告交付合格样品后,被告将保时保量提供给原告全套的散件,若散件有质量问题,被告无偿更换;5、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标的50%违约金;6、合同有效期壹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支付22800元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培训,原告加工的样品也符合要求,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合共发货量没有超过10000个,最后一次发货为2016年6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没有向原告发货,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保时保量向原告发货?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双方的开庭陈述,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先以2016年6月、7月淡季为由不发货,2016年8月后被告明确表示经营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发货,要求原告垫付款项才能发货。原告已履行催告的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后拒不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设备及技术款22800元,原告每组装10000支,被告要返还800元给原告,直至返完为止。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散件组装,导致原告不能通过组装业务返还22800元,该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厂房租金和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工人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厂房和雇佣工人是必需的,被告在2016年6月2日后没有保时保量提供货物给原告进行加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若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的生产规模、加工地区和生产习惯,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厂房租金和工人工资的损失为15000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共37800元,原告请求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必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的效力从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发出通知,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请求解除合同,起诉状于2017年2月25日已送达给被告,该时间仍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本院以起诉状送达给被告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当日发生。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大泽与被告江门市华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华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大泽赔偿经济损失37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张大泽负担627.5元,被告江门市华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