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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1623孙国辉与苏州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苏州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623号原告:孙国辉,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120248-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汇隆街21号1幢14室。法定代表人:魏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辉与被告苏州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凯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被告苏州凯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被告的苏州吴中区长江路与宝带西路交叉处东壹园项目,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5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脚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欲申报工伤,但没有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凯斯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魏安勇报警称,有个工人因工伤赔偿发生纠纷。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与李某1就东壹园项目的结算凭证及银行明细、东壹园项目对账单、园区新光百货对账单、李某1签字的款项确认单,以证实其与李某1系承揽关系。原告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李某1陈述,魏安勇有活会给其干,年底按工作量结束,其手下有工人,工资结算给其,其再结算给工人;其和李某2是朋友关系,魏安勇说东壹园有活,其介绍给李某2,李某2做三楼公共部分的吊顶,原告的工资由李某2发放,原告受伤其不知情,干活由李某2安排,请假和李某2说,其与李某2就东壹园项目工程款计算完毕,按工程量结算,医药费是其从魏安勇处拿钱给的李某2,算作生活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系本人签字,东壹园项目的工程款是由其结算后再给李某2,与被告未签订承包协议。李某2陈述,其与原告是老乡,原告是其叫去东壹园项目干活,工钱是李某1给其,其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原告从脚手架摔下来时,其在现场,医药费由李某1给其,其再给原告,其统计考勤。诉讼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2日经李某2介绍到东壹园项目工作,工资250元每天,工作由李某2安排。再查明:孙国辉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裁决不予支持孙国辉的仲裁请求。孙国辉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苏州凯斯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东壹园项目的结算凭证及银行明细、东壹园项目对账单、园区新光百货对账单、李某1签字的款项确认单、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69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孙国辉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孙国辉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孙国辉提供的证人陈述及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其在东壹园项目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其次,孙国辉庭审中明确由李某2介绍入职、由李某2日常管理、由李某2发放工资,而证人的陈述表明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由被告结算给李某1、再由李某1结算给李某2,且被告亦提供其与李某1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凭证,表明孙国辉的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并未与被告存在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性。据此,孙国辉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昌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