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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37号原告: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滨河中路二巷88号名园综合楼1栋1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7346413-0。法定代表人:程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梅,该公司会计。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麓溪花园**栋**号。经营者:张晓,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卓航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以下简称张晓商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卓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梅,被告张晓商店的经营者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卓航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合发牌茅台小老窖5箱(规格:1件×10瓶×250毫升);2、被告赔偿被撕毁的皮衣1件(价值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地区的小老窖总代理商。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业务员居城将5箱小老窖送至被告处零售,被告没有销售。2016年11月,原告派人要求被告返还小老窖,因原告业务员居城辞职,送货票据丢失,原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的董事长程龙胜亲自上门索要,张晓将程龙胜价值1600元的皮衣撕烂,老君庙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仍拒不返还小老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商店辩称,我确实收到了5箱小老窖,也给送货的人打了条子代销货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件小老窖是原告的。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撕毁原告的皮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授权书,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新疆地区销售合发牌茅台小老窖。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拿了原告的小老窖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如有法律关系,应提交合同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箱小老窖酒,也不能证明被告撕毁皮衣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原件,由公安机关出具,可证明程龙胜去被告处索要前期由被告代销的5箱酒,因程龙胜未携带送货凭证等证据,被告不愿将酒归还,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3、证人居城、魏鹏程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居城去被告处与被告商谈代销事宜,魏鹏程与程龙胜一同索要小老窖酒的事实。被告认为居城所述不属实,送货时居城和送货的人一起来的,当时说是代销,被告给居城打的有欠条,条子上写了5件小老窖酒,被告当时签了一个单子,上面写有“未付款,张晓”;证人魏鹏程所述也不对,程龙胜的衣服是他自己撕烂的,不是被告撕烂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业务员给被告送货,被告出具了条子,魏鹏程与程龙胜一同索要货物的事实。4、照片,证明原告交给被告酒的种类。被告认可照片上的小老窖就是被告收到的货物,但照片上标明的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系合发牌茅台小老窖。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老君庙派出所的接警单、对张晓及其妻李菊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原告交给被告5箱(每箱10瓶,每瓶250毫升)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合发牌茅台小老窖代销,被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龙胜前去索要代销的货物时,未携带送货票据,双方发生纠纷,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南社区警务室接警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代销货物,被告到期未返回货物,提交了授权书、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老君庙派出所对张晓及其妻李菊的询问笔录及接警单等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认可曾收到货物并给送货人出具条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曾给被告送5箱合发牌茅台小老窖酒的事实有发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收到原告代销的货物后,到期未返还货物,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撕毁的皮衣1件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5箱合发牌茅台小老窖酒(每箱10瓶,每瓶250毫升);二、驳回原告新疆鑫卓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张晓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