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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8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夏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恒,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掌路99号。法定代表人:裴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马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笨马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5号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神剑公司刻意隐瞒了仲裁案件的关键证据,即《设备验收报告》、《工作报告》及《验收申请报告》,导致仲裁庭做出了错误的裁决。仲裁裁决所认定且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案涉设备未提出验收、未进行验收,笨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在仲裁庭意见中认定“神剑公司与笨马公司均无意再继续完成设备验收工作”,并最终依据上述意见作出了裁决。但是神剑公司隐瞒的证据《设备验收报告》列明了验收通过的标准和要求,并载明“经过前段时间的试生产,造型线已经满足以上验收标准和要求,合同双方同意对造型线终验收”,因此案涉设备已于2012年2月5日经双方共同认证通过验收,并且基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工作报告》载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系笨马公司对争议设备进行修复并解决问题;《验收申请报告》载明2012年9月6日,笨马公司正式向神剑公司提出第二次验收申请,且神剑公司确认收悉,但神剑公司最终并未安排第二次验收,既表明神剑公司认可2012年2月5日验收通过的事实,也表明神剑公司未尽安排验收的义务。上述事实与[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5号裁决所依据事实相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神剑公司称,不同意笨马公司的请求,本案根本不存在笨马公司所述的证据,笨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神剑公司隐瞒了证据。笨马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23日,神剑公司与笨马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ABM2050真空水平无箱造型线技术协议》,约定神剑公司向笨马公司购买一套真空水平无箱造型线设备,规格型号为ABM-2050,总价款67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神剑公司提出,笨马公司提供的设备主机部件并非合同约定的德国原装进口,经笨马公司数次调试一直故障不断,无法正常运行,始终无法完成调试、通过验收并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遭受了巨额损失,神剑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神剑公司与笨马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ABM2050真空水平无箱造型线技术协议》;2、笨马公司向神剑公司返还货款570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神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2188782.3元);3、笨马公司向神剑公司赔偿笨马生产线专项配套设备货款3018000元(配套设备的所有权归笨马公司),并赔偿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神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1060669.75元);4、笨马公司补偿神剑公司为本次仲裁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6467元;5、笨马公司补偿神剑公司为本次仲裁案支付的出差费用(以本案终结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已发生13568元);6、笨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笨马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为:1、神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9000元及利息279670元共计1358670元;2、神剑公司支付延迟提货造成的仓储费108000元;3、神剑公司支付延迟提货造成的利息损失118020元;4、神剑公司补偿笨马公司为本次仲裁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3096元。仲裁庭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驳回神剑公司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ABM2050真空水平无箱造型线技术协议》的仲裁请求;二、笨马公司向神剑公司赔偿真空水平无箱造型线专项配套设备货款人民币1207200元;三、笨马公司向神剑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3233元、差旅费人民币2714元;四、神剑公司向笨马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9000元;五、神剑公司向笨马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6548元;六、驳回神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笨马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八、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149649元,由神剑公司承担人民币74824.5元、笨马公司承担人民币74824.5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48028元,由神剑公司承担人民币24014元,笨马公司承担人民币24014元。笨马公司向神剑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笨马公司选定的居住地不在北京的仲裁员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3054元,由笨马公司承担。在仲裁审理中,神剑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3份双方关于笨马线调试、改造及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笨马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有2013年5月25日调试及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13年6月9日关于笨马造型线改造协调会纪要、2013年9月15日笨马调试及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等。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笨马公司交货后6个月对设备的调试工作尚未完成,从笨马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可以看出,验收过程中有神剑公司配套机器故障等问题,也有造型线运行时间短,未完全按照技术协议关于验收要求进行的问题,双方一直在进行设备改造和问题解决中,多次商议验收安排,设备一直未进行批量生产。在此过程中,未见笨马公司明示已完成验收,所做工作为售后服务的相关意见表达。笨马公司称其提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会议纪要所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式验收能否通过要根据验收标准评定。故仲裁庭认定笨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未完成验收工作双方均有责任。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神剑公司第3项仲裁请求中40%的赔偿金,支持了笨马公司反请求第1项中扣除30万元质保金的剩余款项。本案审理中,笨马公司提出神剑公司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署的《设备验收报告》、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5日《工作报告》、2012年9月6日《验收申请报告》,上述三份证据并无双方盖章,分别有方俊、刘思明和双方均看不清姓名的人代表神剑公司签字。笨马公司提出主要是《设备验收报告》,其在仲裁裁决后才找到这份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经过双方正式验收通过,验收后进入质保期,质量问题在质保中解决,仲裁裁决不应扣除质保金再赔偿相关设备款。神剑公司对笨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找来签字人方俊出庭证实:《设备验收报告》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针对笨马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将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审查。本案审理中,笨马公司提出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在仲裁审理中,神剑公司与笨马公司均提交了双方关于案涉设备调试及相关问题协调会的会议纪要,笨马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双方于2013年仍在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解决和协商过程中,仲裁庭据此认定笨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未完成验收工作,进而作出裁决。本院审理中笨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发生于2012年,且神剑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神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使该证据确实存在,亦不会对仲裁庭作出裁决产生任何影响。综上,笨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