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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魏汝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魏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113R。法定代表人桑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纪全,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汝兵,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3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纪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魏汝兵的委托代理人魏汝海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占用沂源县鲁村镇刘家石沟村集体土地589.6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89.6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国土资申字(2016)第36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国土资执催告字[2016]3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通过听证,被执行人认为,魏汝兵的弟弟魏汝堂为一级智障××人,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由魏汝堂使用,申请人处罚魏汝兵错误。对此申请人称,在对魏汝兵调查时其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房屋由其建设,并表示自愿接受执法部门处理,认定魏汝兵未违法建设主体没有错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和淄博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资源执法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魏汝兵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以下义务: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三、如被执行人魏汝兵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由沂源县鲁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判员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