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德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620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4204932P,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陈敬,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顺利,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德琴,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奇物业公司)与被告胡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顺利、被告胡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52.5元、电梯费930元,合计188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收费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同时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按0.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63.46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即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38.1元,并按37.2元/月向原告缴纳电梯费。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于2015年2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相应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德琴辩称: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应该交,但是原告收费过高,且未达到相应物业服务水平,如果原告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就交。被告未交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德琴系江津区文广新村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3.46平方米。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收费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收费协议》第一款第1条: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以楼层为标准从4楼起收(含4楼),每户30元/户,每递增一层加0.90元/户(空置房按以上标准每月减半收取)。第2条:乙方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款、甲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预交三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于每月6至20日前按月向乙方交纳,未交费的按日以所欠物管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交清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档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催收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律师函、物业服务相关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收费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基本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收费过高,且未达到相应物业服务水平,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52.5元、电梯费930元,合计1882.5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52.5元、电梯费930元,合计1882.5元。如果被告胡德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德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本院退还原告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珍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