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31岁,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陕AXXX**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门口时,遇交警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检验林某某血醇浓度为11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陕AXXX**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门口时,遇交警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检验林某某血醇浓度为11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林某某指认驾驶车辆及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在卷为证;有林某某的驾驶执照复印件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145w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林某某住所地新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依据被告人林某某住所地新城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