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02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顾维宏,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颖,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7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40000元、诉讼费75360元、执行费64900元,合计7780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780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