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581张燕与姚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姚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581号原告张燕,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姚国强,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张燕诉被告姚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6年其与被告发生旅游业务关系,其为被告垫付1312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其1312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前给付。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人民币13120元。被告姚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发生旅游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1312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1312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给付此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业务往来及款项垫付事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3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人民币1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53元,由被告姚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审判员 陈峥嵘人民陪审员 何月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吴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