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魏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藤县,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魏某应聘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同年7月,被告人魏某为不向公司上交中介费,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菜市附近私刻一枚“柳州某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后使用该印章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了涉案的私刻印章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吕广彬的陈述、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印章备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房地产租赁合同、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