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模怀、朱子琼、杭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模怀,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杭模怀,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在本院执行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模怀、朱子琼、杭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杭模怀对本院拍卖其房屋的面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杭模怀称,其被法院拍卖的房屋,虽然房权证上载明面积为360平方米,但房屋实际有500多平方米,法院将拍卖房已交付买受人,但交付的房屋面积超出100多平方米,要求法院将多交付的面积返还。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因本院查明了被执行人杭模怀在兴文县九丝城镇僰城社区有房产一套,房权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共计3层,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7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杭模怀的房屋。买受人张源达、张彬以67.146万元共同竞得该房产,且将房款全额支付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在本院领取了执行案款。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2017)川1528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杭模怀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僰城社区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14)第×××号,房权证号为:兴文县房权证2005字第×××号)所有权归买受人张源达、张彬共同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兴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兴文县房权证2005字第×××号”号房权证附有房地产平面图,明确载明了该房三层房屋共计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杭模怀的房屋已被拍卖,竞买人已支付房款,实际取得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执行款,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杭模怀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模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 鸿审判员 谢光友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