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浙江首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首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1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首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82903165M。法定代表人:于增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062943X6。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首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威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喜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就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首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三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喜公司给付货款77605.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系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77605.9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三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其已付货款32万元,尚欠货款仅为56000元。反诉原告三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首威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首威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延期交货,而且其出售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向下家客户交货迟延,被索赔14万元,故要求首威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反诉被告首威公司辩称,三喜公司诉其违约不属实,相关交期晚于合同约定,系因三喜公司延期付款,故而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喜公司在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亦未说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三喜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双方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首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出库单两份;三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购销合同两份、对账明细(该证据原系首威公司提供给三喜公司对账用,三喜公司仅对部分账目认可)、三喜公司起诉常熟市翔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润公司”)货款给付的起诉状以及翔润公司反诉三喜公司违约赔偿的反诉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喜公司对首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威公司对三喜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认可对账明细是其提供,但认为给三喜公司业务员的回扣不应在本案扣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首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三喜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对账明细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对账明细单中有争议的部分及出库单,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证。根据双方的举、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三喜公司为采购面料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和12月9日,与首威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8.87万元、20.09万元;结算方式均为预付30%定金,首威公司分批出货,三喜公司支付每批出货50%货款后首威公司发货,三喜公司收货验收发现有品质问题首威公司负责退货,剩余20%到货确认开票一个月后付款。另,12月9日的购销合同在交期中约定所有大货布料在三喜公司定金到账及布料品质颜色样确认10天内交货。就7月2日的合同,双方确认首威公司交付的布料总价值为193401.60元。就12月9日的合同,三喜公司根据对账明细单确认的布料总价值为124312.8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1日、22日、26日、26日、28日和2016年1月3日,布料价值分别为46717.20元、2557.40元、8717.20元、25444.80元、29883.20元和10993.40元;三喜公司还认可该合同项下,其尚欠首威公司56000元货款。另查明,三喜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2月10日、12月26日向首威公司付款15万元、10万元、7万元。首威公司向其开具了总金额为39760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5日、9月25日、11月12日和2016年3月20日、3月20日,金额分别为75000元、75000元、43420元、102400元和101785.95元。还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三喜公司以翔润公司未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翔润公司支付货款;其后,翔润公司以三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延期交货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行为为由,反诉要求三喜公司赔偿损失14万余元。该两案至今未审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喜公司尚欠首威公司货款的金额;2.三喜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账明细单上所载的2015年12月4日及2016年1月1日和2日的布料款和小缸费三喜公司应否承担。首先,就2015年12月4日995.60元的布料款及2016年1月1日的两笔共计800元的小缸费和一笔855元的布料费,首威公司陈述上述布料均是样品,小缸费就是2015年12月4日布料染整的费用,855元的布料是重新染整的布料,但首威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三喜公司交付了上述价值的布料样品,且三喜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故本院对首威公司要求三喜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就2016年1月2日的两批布料,首威公司提供了两份出库单复写件(均为黄色记账联),该两份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三喜”,但并无三喜公司的签收记录,首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喜公司已收到该两份出库单上所载布料,故本院对首威公司要求三喜公司支付该两批布料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首威公司所举证据虽未能证明在317714.40元(193401.60元+124312.80元)货款之外,三喜公司还需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但三喜公司确认除其已支付给首威公司的32万元货款之外,其还需向首威公司支付56000元。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作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故本院确认三喜公司尚欠首威公司56000元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喜公司认为,首威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延期交货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该行为致其产生损失。本院认为,三喜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首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首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就是否存在延期交货。三喜公司认为根据12月9日的合同约定,首威公司应当在收到定金后十日内交货,其于2015年12月10日向首威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其中6万元是定金,4万元是支付每批货50%的货款,其又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了7万元,其所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应支付的货款。根据对账单对交货时间的记载,首威公司显然构成逾期交货。首威公司认为,三喜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中,有4万余元是支付的7月2日合同项下的尾款,剩余款项才是定金,其在三喜公司未支付每批货50%货款的情况下,提前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三喜公司的主张不成立,首威公司未延期交货。理由如下:首先,根据7月2日合同的约定,三喜公司应在首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后支付余款即43401.60元;根据12月9日合同的约定,三喜公司应预付货款的30%为定金即60270元,两项相加即为103671.60元。三喜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首威公司支付了10万元,虽然首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43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中包含三喜公司未付的43401.60元(193401.60元-150000元)货款,但三喜公司同样未能举证证明43401.60元货款的交付时间,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认定首威公司的陈述符合一般商事交易规则,该10万元中包含7月2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43401.60元,剩余款项56598.40元为12月9日合同项下的定金。其次,12月9日的合同在交期条款和结算条款中对交货期限的约定不同,三喜公司认为该两项约定矛盾,应当按交期条款的约定即首威公司在定金到账后10天内交货。本院认为,该两项约定并不矛盾,结算条款对交期条款中的定金金额和出货时间进一步予以了明确,是对交期条款中未尽约定的补充,即首威公司在定金到账10天内交货的前提是三喜公司按照首威公司的出货情况,支付出货布料50%的货款,首威公司收到50%货款后即发货。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三喜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56598.40元定金,在2015年12月26日又支付7万元货款,也就是说三喜公司直到2015年12月26日才将定金支付完毕,而在此之前首威公司已交付了四批面料价值83436.60元,其后首威公司亦在2016年1月3日之前交付了全部面料,显然首威公司交付面料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1月5日之前;至于三喜公司自认的56000元布料,其亦未举证证明该批布料的交期晚于2016年1月5日,故首威公司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二、就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喜公司认为首威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据以主张的证据是对账明细单中记载的2016年3月16日“于总微信同意扣”8592元;但首威公司陈述该款系其公司支付给三喜公司业务员的回扣,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喜公司主张首威公司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首威公司交付的布料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又是何时向首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更未能举证证明该扣款即是首威公司认可的关于质量问题的扣款,故本院对三喜公司主张的首威公司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首威公司赔偿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首威公司与三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威公司向三喜公司交付了布料,三喜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三喜公司未支付全额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首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未付货款77605.95元属实,故三喜公司仅需按其自认的56000元向首威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首威公司要求三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首威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开具了全部增值专用发票,但并未举证证明发票的交付时间,被告自认其在2016年6月底收到发票,故本院仅支持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三喜公司的反诉请求,鉴于三喜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首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浙江首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0元,由原告浙江首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南通三喜织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