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益明、甘立芬与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方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益明,甘立芬,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方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益明,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立芬,女,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方舟,男,生于1979年8月2日,住邻水县。上诉人何益明、甘立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方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益明、甘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被上���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张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益明、甘立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益明、甘立芬通过向时任雷公信用社主任张方舟支付现金的方式归还了2011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并已经将所有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张方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判决认定还款事实错误;一审中,何益明、甘立芬要求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方舟提供还款交易的原始凭证,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方舟辩称,没有收取何益明、甘立芬通过现金支付的2011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益明、甘立芬归还借款14,977.63及利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益明、甘立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何益明向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雷公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00,000元作为工程流动资金,以何益明、甘立芬自有的坐落于邻水县九龙镇八角村八社牌坊建筑面积648.00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九龙镇字第01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九集用(2006)第70108002号]作抵押。2008年7月30日,雷公信用社与何益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起至2009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1.828‰,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17.742‰)和复利;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雷公信用社与何益明、甘立芬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雷公信用社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向何益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何益明于2011年4月12日向张方舟汇款100,000元用于结息还本,张方舟同日将该10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利息及罚息,并归还本金51,000元。2012年3月26日,何益明向张方舟汇款835元,张方舟于次日将该835元取出,用于支付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7日罚息。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7月26日收回本金522.37元,于2011年4月12日收回本金51,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收回本金3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收回本金1,500元,于2013年9月25日收回本金2,000元,共计85,022.37元。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何益明账号自动扣款付息和何益明委托张方舟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何益明尚欠逾期利息、复息共计22,297.02元。经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催收及2014年春节期间到何益明家中催收,何益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4,977.63元及所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益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何益明,何益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收回借款本金85,022.37元,何益明尚欠借款本金14,977.63元未归还,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何益明偿还借款本金14,977.63元的理由成立。截止2014年7月20日,何益明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297.02元,应予归还。并应归还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4,97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4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以上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42‰计算的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何益明在借款时,与甘立芬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借款14,977.63元及支付利息。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益明、甘立芬签订的《抵押合同》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何益明辩称已还清借款和利息,提供了汇款100,000元和835元给张方舟的汇款凭据和收回凭证予以证明,而该证据能证明何益明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不能证明何益明全额归还了借款和利息,何益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益明、甘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77.63元及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共计22,297.02元;二、由被告何益明、甘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2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4,97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复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以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7.7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何益明、甘立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邻水县九龙镇八角村八社牌坊建筑面积648.00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九龙镇字第01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九集用(2006)第70108002号]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何益明、甘立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督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批复,同意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款10万元、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张方舟转款10万元和835元用于返还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通过向被上诉人张方舟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了2011年4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二上诉人虽主张通过向被上诉人张方舟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了2011年4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张方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已返还借款本息和未返还借款本息的账目核对均无异议,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主张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即便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还款交易原始凭证,但因还款交易明细其可以自行查询,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通过向张方舟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借款利息,亦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益明、甘立芬的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何益明、甘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陈 萱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