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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邵士金与被告王继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士金,王继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381号原告:邵士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士金与被告王继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士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军、被告王继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570.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潜江市王场镇施场村4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骑行两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左龙头与自行车前梁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潜公交(王)重认字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37384.21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继虎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对药品销售清单有异议,部分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计算赔偿年限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4、被告已赔付原告3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五商药店销售清单2份,证明其支付医药费共250元,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张(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票号分别为0365553805、0365553813、0365553821、0365553776、0365553784、0365553792),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62.28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后期治疗费重复;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8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850元,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就医、伤残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目前仍在潜江市王场镇施场村种植农田,且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070.99元,其中:医疗费36671.9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天×40天)、误工费18611.51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11844元/年×16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有的鄂N888**号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2199.06元(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误工费18611.51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2199.06元。剩余损失41871.93元(医疗费36671.9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310.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1509.41元,扣减已赔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8850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虎赔偿原告邵士金经济损失共计88509.41元;二、驳回原告邵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邵士金负担700元,被告王继虎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