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凤与谢清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谢清艳,谢汉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021号原告:谢凤,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清艳,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相均,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被告:谢汉林,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谢凤与谢清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原告谢凤申请追加谢汉林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亨,被告谢清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打砸赔偿原告的电脑、柜台、美甲桌、收银台、小餐桌、玻璃门、装修隔断门、损失美甲化妆品、美甲灯具约15000元;2.营业损失费共计20000元;3.房租每月1500元,共计4个月,合计6000元;4.因被告在门面转让时未告知原告下水道不畅通、导致自己和相邻门面货物受损,被告至少应当付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转租了被告的门面,约定转让费9500元、租金8000元。被告在转租时未告知原告门面厕所下水道不畅通,导致2015年11月19日早晨门面积水致相邻门面电脑店货物受损。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合理的解释,还于2015年11月24日联合社会青年对原告门面打砸和威胁,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财物上的损失。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被告谢清艳辩称,原告门面积水造成损失是其厕所水龙头未关紧导致,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我没有出面或者“联合社会青年”对原告的门面进行打砸;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息事宁人,我愿意对原告损毁的玻璃门进行修复,同时保留要求原告给付下欠转让费5500元的权利。被告谢汉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谢清艳经房东金剑同意,将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二期工程一号楼古渡街5号门面转租给谢凤,约定门面转让费为9500元、房租为8000元;谢凤分别于同月15日给付门面转让费4000元、同月17日给付房租8000元。2015年11月18日晚,因该门面在停水后厕所水龙头未关完,导致门面浸水并损坏相邻电脑店的货物,谢凤与电脑店协商赔偿损失9000元。谢凤因谢清艳在转让门面时未告知该门面厕所下水道不畅通与谢清艳为该次浸水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负担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1月24日晚,谢清艳与其夫向余、兄谢汉林及另一女性朋友到门面房向原告谢凤索要下欠的转让费。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谢汉林对门面进行打砸,导致门面玻璃门、墙面及门面内商品受损。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谢凤报警后到现场处置,立行政案件处理,并委托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谢凤门面损失予以鉴定。2015年12月16日,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射价认鉴(2015)104号《关于对“谢凤门面被砸案”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2015年11月24日“谢凤门面被砸案”物品的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小写:1642.00元)。2016年4月5日,谢凤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凤、谢汉林在处理营业用房转租事宜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方法,损坏原告谢凤门面房设施及相关物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凤请求物品损失15000元,但是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且与本院收集的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42元。原告谢凤请求赔偿营业损失、房租损失26000元,但是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应当及时对损坏财物予以修理、更换后恢复营业,以减少损失,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1035.6元。原告谢凤要求被告赔偿因门面转让时未告知厕所下水道不畅通致未关紧水龙头后地板积水损坏相邻门面货品赔偿损失的一半即4500元,因该损失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清艳、谢汉林共同赔偿原告谢凤各项损失共计267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谢凤负担700元,被告谢清艳、谢汉林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银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