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学全与邓永贵、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全,邓永贵,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566号原告:李学全,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邓永贵,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彭华,女,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学全与被告邓永贵、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贵、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同月6日和同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共3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借款后,对于150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款按约定均支付了2个月利息,对100000元的借款支付了1月利息,三笔借款共支付利息13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邓永贵、彭华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3张、转款凭证2份,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向被告彭华的银行卡X转账支付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学全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正),借款期限壹年,每月付息月利息20‰。户名:李学全,电话:X,账号:X邮政大英支行”,由二被告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利息和签名处捺印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同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向被告彭华的银行卡X转账支付1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学全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正),借款期限壹年,每月付息月利息20‰。户名:李学全,电话:X,账号:X邮政大英分理处”,由二被告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利息和签名处捺印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5日。同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X向被告彭华的银行卡X转账支付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学全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1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壹年,每月付息月利息20‰。户名:李学全,账号:X邮政大英县支行”,由二被告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利息和签名处捺印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5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共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有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且该39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0‰即2%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7月6日的和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共24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永贵、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学全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邓永贵、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邓永贵、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