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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樊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樊丽丽,卓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丽丽,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卓盛军,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丽丽、原审被告卓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虎、春梅,樊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卓盛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樊丽丽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樊丽丽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并非此笔借款的债务人,亦非担保人,不能认定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借款的认可,卓盛军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樊丽丽的错误认知及卓盛军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定此笔借款是公司债务的依据,故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此款项无偿还义务。(一)樊丽丽实际履行是与卓盛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樊丽丽应该举证证明其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樊丽丽证明其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仅有借条,而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人均系卓盛军个人,故从证据内容上不能认定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为此借款的债务人。此款由卓盛军个人收取,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高利贷。樊丽丽也未举证证明款项进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账户,也并未提供分公司授权卓盛军融资或收款的证据,无事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对此笔借款的认可,因此樊丽丽实际履行的是对卓盛军的个人借款而非对分公司的借贷。(二)卓盛军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其行为之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是有多重身份,分别为自然人身份、代表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代表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因此,并非卓盛军在此期间的所有对外民事行为均是代表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卓盛军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来综合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有两个条件,即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实际用于公司。本案中,借款进入卓盛军个人银行账户,且用于其个人还款,樊丽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授权卓盛军代为收款,也未能证明涉案款项确实用于公司,故卓盛军的涉案借款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其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樊丽丽的错误认知及利害关系人卓盛军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定此笔借款是公司债务的依据。首先,樊丽丽的主观认知错误,卓盛军利用诈骗手段所实施的借款行为,在无顺达公司及张家口分公司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樊丽丽应该识别其诈骗行为而未予识别,或者明知而配合卓盛军进行个人借款并签订合同,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为其不懂法的善意理解而将责任转嫁给无辜的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其次,不能将卓盛军的陈述认定为事实,因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摆脱自己责任的嫌疑,不能采信,而且其认知也不是法律上所应确认的法律事实,而应根据本案证据链是否完整,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明晰来综合判断。二、一审判决对利息和尚欠本金的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即便假定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一审判决对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判定有误,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对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借条上没有分公司盖章,没有向樊丽丽承诺利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借期内的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即使有卓盛军个人承诺利息,但如果假设的前提为借款人是顺达张家口公司而不是卓盛军,即使卓盛军愿意偿还利息,在无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明确授权或追人的情况下,也是无效的。2012年8月27日借条项下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樊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期间,向卓盛军或顺迖张家口分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应视为借款期间,张糸口分公司对此期间内的利息无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以月利率2%为准,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认定事实有误。关于2012年8月27日借条项下逾期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张家口分公司不承担借期内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此借条项下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支付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以年利率24%为支付标准,认定事实有误。(二)樊丽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卓盛军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一名理性的普通人,对外出借10万元,应当认定为属于大额借款,交付大额现金款项具有尽到保留必要证据的谨慎义务,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其应当提供资金来源、提款记录、交易细节等等辅助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樊丽丽如不能提供其它辅助证据,仅凭借条载明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不能认定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退一步讲,即便樊丽丽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但正如前所述,卓盛军对借期内利息的承诺对张家口分公司无效,因此,如果本案应由张家口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应将卓盛军在借期内偿还的利息抵扣本金。在一审庭审中,樊丽丽自认的涉案两笔借款,卓盛军以月利率2%为准,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即第一笔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已偿还利息为2.8万元,第二笔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已偿还利息为4000元,共计偿还利息为3.2万元,此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故本案尚欠本金为6.8万元。樊丽丽辩称,卓盛军是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他借钱用于盖房,现在房子盖好了,不承认这么多人的借款,上诉说钱用在别处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卓盛军、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偿还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明确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丽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两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樊丽丽借现金5万元整,利息按贰分伍厘计算(即每万元每月贰佰伍拾元),借款人处有卓盛军签字并捺印”。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樊丽丽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五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到2015年元月18日止。借款人处有卓盛军签字并捺印”。对于本案所涉借款过程,樊丽丽陈述“我和卓盛军经人介绍认识,知道他盖房子,当时卓盛军说工程款周转不过来着急用钱所以向我借钱。第一笔2012年8月27日的5万元是在卓盛军当时住所地附近的卫华小学门口给的,第二笔2014年8月18日的5万元是在我女儿住的惠安苑小区门口给的,这两笔款的利息还到2014的12月份,从2015年1月份开始没有偿还过利息,已给付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给的,没有还过本金”。对于樊丽丽提供的上述证据,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两笔借款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无关。诉讼中,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提供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卓盛军在向樊丽丽借款期间还担任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樊丽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因为卓盛军盖房子我们才借给他钱”。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设立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2005年4月20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12月27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由石志全变更为卓盛军,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由卓盛军变更为石志全。在卓盛军作为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樊丽丽起诉要求桌盛军、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借条,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辩称该笔借款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无关,虽然樊丽丽提供的借条未加盖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章,但该两张借条均有时任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签字,结合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款的客观事实,使樊丽丽有理由相信该两笔借款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卓盛军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樊丽丽主张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8月27日借条项下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笔借款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樊丽丽承担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2万元;因2014年8月18日借条项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笔借款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樊丽丽承担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5000元。综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及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应给付樊丽丽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25000元。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卓盛军、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丽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损失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384元,原告承担16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樊丽丽提交的借条未加盖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章,但该两张借条均有时任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签字,结合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外发生大量借款的客观事实,樊丽丽有理由相信该两笔借款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所用,故卓盛军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两张借条中的一张有利息约定和一张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已经分别进行适当处理。原审被告卓盛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