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威海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曹成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曹成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特11号申请人:威海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朵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高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成海,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威海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成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以月平均工资2993.56元为基数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而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月平均工资3019.05元为基数,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仲裁委只能就被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裁决,对于被申请人没有请求的,不能做出裁处。仲裁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二,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一直在外省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持续状态,在本地无法另行缴纳。且被申请人在入职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亦在每月的工资中给予了200元的保险补助,因此仲裁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曹成海称,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的任何一项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当,请求驳回。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961.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77.43元、病假工资差额1857.39元、丧假工资456.6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843.24元。2017年1月12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裁决:1、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961.36元;2、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88.10元;以上共计19349.46元;3、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审查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入职后,直至2016年10月申请人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0日申请人收取工作服押金100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申请人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12月28日庭审时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申请人实际领取工资:2565.50元、3193.00元、3004.00元、2505.02元、3623.46元、3310.50元、3197.90元、3551.00元、2177.30元、3601.77元、3057.05元、2442.09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19.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即: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第一,从申请人的请求来看,其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477.43元,而仲裁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88.10元,因此仲裁委并未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裁决,申请人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被申请人在入职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仲裁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该理由亦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威海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