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卞思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思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思明,男,生于1995年9月15日,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茂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茂县土门乡。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思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高、助理检察员谢如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卞思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县土门新村往富顺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2线752KM+700M处时,在弯道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路旁水泥挡墙发生擦挂后失控,将路边行人饶某某撞坠至距路面有5.6米的路坎边坡下,造成饶某某经富顺镇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饶某某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卞思明系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饶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卞思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卞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卞思明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卞思明无证并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县土门乡新村往富顺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2线752KM+700M处时,在弯道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路旁水泥挡墙发生擦挂后失控,将路边行人饶某某撞后,致使饶某某飞坠至距路面有5.6米的路坎边坡下,造成饶某某经富顺镇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饶某某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卞思明系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饶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卞思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思明作案时系已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的事实,及死者、证人的基本信息;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肇事车辆川B607**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3份、鉴定资质证明、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公(交)鉴(醇)字[2016]011243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阿公(物)鉴(法医)字[2016]15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经鉴定,川B607**小型普通客车未发现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卞思明在事故当天所送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69.4mg/100ml,及死者饶某某应为头部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卞思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饶某某无责任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及肇事车辆细目等情况;8、土门中心卫生院死亡记录,证实土门卫生院在接急诊电话出诊到达现场后,发现死者已无生命体征,放弃抢救,宣布死亡的事实;9、关于“12.15”卞思明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卞思明称不是自己开的车辆,其驾驶人员去追挂车了,后经民警排查未发现有卞思明所说的挂车,后将卞思明控制的事实;10、领条、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家属从交警大队领到转交被告人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死者丧葬费用的事实;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的基本信息;12、关于对肇事车辆勘验检查情况的说明及肇事车辆受损照片,证实无法确定出该车与死者在事故时的接触点的事实;13、茂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茂县人民检察院将涉案车辆黄色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移送至我院,现该车停放于茂县汔修厂的事实;14、证人吴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是死者饶某某的儿子,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15、证人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与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二人在富顺镇街上听到背后“砰”地响了一声,二人转身看见一辆车子侧翻在公路上,一个东西朝河边飞了出去的事实;16、证人吴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下午,自己听老婆说在甘沟下场口公路上车子把人撞了,会不会是自己的幺妈,自己到现场后看见一个小伙子在打电话,自己问他后,他告诉自己是一辆拖挂车把人挂翻了,拖挂车往东兴方向走了,之后自己发现被撞的人是自己的幺妈,姚某某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1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16时左右,卞志军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明明娃”的车子翻了让大家一起去看一下,到了车祸现场,看见一辆川B的商务车停在靠河边的路上,警察在勘察现场,“明明娃”对自己说他没有驾驶证,又喝了酒开车,让自己给他抵一下,自己没有答应,后来警察对自己说“明明娃”说是自己开的车,自己就告诉警察不是自己开的车的事实;18、证人卞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下午4时40分,卞思明给自己打电话,称他在甘沟下场口把车开翻了,让自己找个人帮他顶一下,之后自己就与孙某某等人一起到了事故现场的事实;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15时47分,卞思明给自己打电话说出车祸了,然后谢某某又给自己打电话说卞思明出车祸了,好像死了一个人,自己又向卞思明打电话核实,之后自己就和谢某某来到了事故现场,及同年12月13日晚,自己给谢某某打电话帮卞思明借车,谢某某同意后14号下午卞思明就将车开走了的事实;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下午3时,自己和晏某某从土门乡都料口工地往富顺乡街上走,走到富顺乡下场口的岔路口的道路上,忽然听到“砰”的一声,自己回头看见一个东西从路上飞到路外坎下了,有一辆车翻在路上,自己问晏某某,是不是刚才路上碰到那个捡垃圾的老太婆飞下去了,后来还将此事告诉了理发店老板的事实;2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4日自己将车借给了卞思明,12月15日15时40分左右,自己给他打电话才知道车子出车祸了,被告知是别人把人撞了,之后自己就去了事故现场的事实;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15时40分左右,自己接到卞思明电话,称他把车子弄翻了的事实;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天,有两个理发的客人来到店中,其中一人问自己街上是不是有个捡垃圾的老太婆,自己回答有,那个客人就说底下大弯有个老太婆被车子撞到崖底下去了,并让自己通知人去事故现场看一下,提到车子是小车已经翻在事发地了的事实;2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天15时50分左右,自己驾车经过甘沟下场口时,看见一辆“金杯”样式的车子侧翻在路上,有一个人被困在车内,自己便和后面的“金杯车”驾驶员一起救出了被困在车内的人,然后等人多了就将侧翻的车子抬了起来,当时被困在车里的人让自己不要报警,自己在回富顺乡的路上除了遇到超自己的那辆事故车外,没有遇到过其他大货车的事实;2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天自己听说发生事故后,便开车来到事故现场,看见一辆东风商务面包车停在靠河边那侧的道路上,有个男的站在路边上打电话,路坎下躺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没有动,自己就用手机打“110”报案了,及自己到达事故现场时,现场只有一辆东风商务面包车和站在路边打电话的男人,躺在路坎下的那个女的是富顺街上扫地的事实;26、被告人卞思明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无证并酒后驾驶川B牌照东风商务车从茂县土门乡新村往茂县光明镇方向行驶准备去还车时,当车行驶至茂县富顺镇甘沟村下场口路段处时将一个行人撞飞了,行人掉到道路水泥护栏坎下,自己驾驶的车辆侧翻在道路中心线上,后由杨啟勇等人帮自己将车撬起来了的事实经过;27、茂县土门乡人民政府和土门乡新村村委会证明、四川省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卞思明之父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其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2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卞思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给予其从宽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思明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川B607**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扣押单位返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审 判 员 杨红人民陪审员 肖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