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玉洲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玉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2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被告:张玉洲,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张玉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8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玉洲驾驶鲁E****号车与侯元睿驾驶的鲁E****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元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承保的鲁E****号车被保险人马丽华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原告依法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34662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享有向被告张玉洲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玉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玉洲驾驶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畅顺特检公司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侯元睿驾驶的鲁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元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元睿驾驶的鲁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落户于马丽华名下,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丽华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损失证据材料,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丽华车辆损失2000元,在车损限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丽华32662元,共计3466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丽华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东营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原告承保的鲁E****号车与被告张玉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玉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丽华车辆损失2000元、在车损限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丽华32662元,共计34662元,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马丽华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24863.4元。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张玉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