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2月7日被辽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0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7年1月22日13时许,携带镊子(盗窃工具)流窜至白泉镇商贸市场,徒手扒窃白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三元钱,白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吉林银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崔某盗窃后被白长荣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剑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济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