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执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姚翔泽藤条厂、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翔泽藤条厂,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86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翔泽藤条厂,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五里村五星村***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友。被执行人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8,组织机构代码:MA28D6MX5。法定代表人吕林芝。申请执行人余姚翔泽藤条厂与被执行人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276922.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房产。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冻结了磐安县诺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磐安县支行的存款,并于2016年12月28日扣划了银行存款31000元。至此,其在银行的存款暂无可用余额。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8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瑞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