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于2016年9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15时10分,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302国道601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7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三)鉴定意见;(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15时10分,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302国道601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7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执勤笔录二份。(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9月20日供述。另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8月29日的供述。(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47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9.72毫克/100毫升。(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均已当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克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