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480张振与赵云霞、施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赵云霞,施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480号原告:张振,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霞,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施春雷,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振与被告赵云霞、施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被告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1208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息24%从约定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云霞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7月7日和同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4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施春雷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赵云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其夫妻俩经营酒店亏损,目前暂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施春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饭店而缺少周转资金,2016年7月7日被告赵云霞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赵云霞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8日前全部还清。两笔借款约定违约金为日20%,均由被告施春雷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承诺书等,亦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书证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息,从还款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春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施春雷对赵云霞的借款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承担年利息依年利率24%计算(借款60000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400000元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施春雷对被告赵云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计4191元,由被告赵云霞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马祝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