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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燕华、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燕华,张芳,侯玉建,崔燕华,张芳,侯玉建,崔燕华,张芳,侯玉建,崔燕华,张芳,侯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燕华,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住洛阳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汉族,1957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建,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崔燕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芳、侯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燕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将钱借给被上诉人,该借贷行为的本身不涉及刑事犯罪,至于被上诉人后续行为是否涉及犯罪则与上诉人无关,也与前一借贷行为无关。后一行为的性质不影响前一行为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做高风险投资,在可能获取高息的同时,就应该承担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后果。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意味着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处理既不符合法理,也违背生活常理。崔燕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芳、候玉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若被告未能依据法院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通过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侯玉建已经就本案向新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8月14日,新安县经侦大队将该案立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侦查,现该案已移送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崔燕华的起诉。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崔燕华承担,案件受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崔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