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克、杨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克,杨磊,李铵铭,李敏洁,宁子斌,王强,李志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887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军,男,公司员工。被告:崔克,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杨磊,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铵铭,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敏洁,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宁子斌,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强,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志欣,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克、杨磊、李铵铭、李敏洁、宁子斌、王强、李志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利息136907.5元,本息合计436907.5元,2016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杨磊、李铵铭、李敏洁、宁子斌、王强、李志欣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中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崔克于2013年10月31日从我单位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定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有被告杨磊、李铵铭、李敏洁、宁子斌、王强、李志欣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崔克、杨磊、李铵铭、李敏洁、宁子斌、王强、李志欣的居住地址无法送达,而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崔克、杨磊、李铵铭、李敏洁、宁子斌、王强、李志欣有效的送达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崔克、杨磊、李铵铭、李敏洁、宁子斌、王强、李志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田小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郑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