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磊与刘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刘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79号原告:李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刘高,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李磊与被告刘高、谢方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方德、人寿财保六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高赔偿车辆维修费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在上塘高架由北向南方向大关上口路段,被告刘高驾驶谢方德所有的贵B×××××号车辆与原告李磊驾驶并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磊支出车辆维修费5150元。人寿财保六枝公司承保贵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向原告李磊赔付2000元。被告刘高应就不足部分315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李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照片2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维修费用。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浙A×××××车辆所有人及事故中驾驶人。4、车辆、驾驶人信息各1份,证明谢方德系贵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系事故中驾驶人。被告刘高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5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六枝公司承保贵B×××××号车辆交强险,已在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足额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150元应由过错方刘高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磊赔偿损失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高负担。原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