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玲与李国华、彭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李国华,彭金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238号原告:王玲,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斌(系原告王玲之父),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明(社区推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一般代理。被告:李国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金港新区派出所协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金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王玲诉被告李国华、彭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六明与被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龚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316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李国华驾驶鄂J×××××号车沿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凯瑞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2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4%,伤后终身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鄂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金奎。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李国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王玲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彭金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李国华驾驶鄂J×××××号车沿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凯瑞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王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6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玲的损伤构成2级伤残,另增加4%的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评定为定残前一日,伤后终身护理依赖(目前暂时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2年,护理人员一人)。另查明,鄂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金奎,2013年6月,被告彭金奎将该车卖给被告李国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玲的损失作出(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12万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玲自行承担30%的损失,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玲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3月3日,原告王玲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5月26日又入该院住院治疗2天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9984.4元,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2次7680元。原告王玲的儿子孔令鑫于2007年9月29日出生,母亲陈冬梅1960年10月9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籍。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玲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前期损失已作处理,对于后期的损失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可以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之前未主张的,也可以主张,已作处理的项目不能再行主张,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彭金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李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玲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王玲要求被告李国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根据原告王玲的伤情,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费用也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本院均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王玲的伤情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及已经发生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先行计算5年(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如原告王玲仍需进行护理,可另行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玲在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遗漏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诉中补充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玲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王玲主张的其他项目,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玲各项损失178347.33元。二、驳回原告王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4176元,原告王玲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1、医疗费17664.4元2、护理费31138元/年×5年=155690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止)3、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1年×94%÷2人=81427.5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合计254781.9元由被告李国华赔偿70%即178347.3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