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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洪登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登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登辉,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汉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登辉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变更审理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以硚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洪登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洪登辉以按摩为由进入武汉市硚口区地质村28-2号1楼某“休闲店”,趁店员转身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黑色皮质男式手包一个夺走,并迅速奔逃。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A700YD(16G)手机一部以及招商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201元,该手机价值705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0月4日抓获被告人洪登辉,并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洪登辉潜入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烽火村一处私房三楼的员工宿舍内,趁员工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苹果6”牌银色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4元。2016年10月4日,公安机关侦查抓获被告人洪登辉时,从其随身挎包内搜缴出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洪登辉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洪登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洪登辉见被害人孙建国进入本市硚口区地质村28-2号1楼某休闲店,将其手包放置在店内沙发上,随即尾随进入该店,趁店员转身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皮质男式手包一个盗走并迅速奔逃。被害人孙某追撵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A700YD(16G)手机一部以及招商银行卡等物品。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201元,手机价值人民币705元。2016年10月4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洪登辉连续翻找电动车的后备箱,遂对其进行盘查,从其身上发现人民币7841元、黑色皮质男式手包一个、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一张、手铐一副、钥匙若干,被告人洪登辉无法说明财物来源,经核查,发现招商银行卡系被害人孙某的被盗物品,遂将其抓获。后追回三星牌A700YD(16G)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600元、黑色皮质男式手包一个、三星牌A700YD(16G)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登辉交待于2016年9月4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烽火村一处私房三楼的员工宿舍内,趁员工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304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侦查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被告人洪登辉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后逃跑及扣押的涉案物品;2.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洪登辉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扣押、对追缴的赃物进行扣押、对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及数量的事实;4.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20日有一笔现金1000元的取款,与被害人孙某陈述被盗人民币3600元的来源相印证;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登辉交给其一部三星牌A700YD(16G)手机,其将该手机放在家里的事实;6.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洪登辉归案后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登辉第一笔犯罪的性质为抢夺罪的定性。经查,被告人洪登辉犯罪的地点是休闲店,属于半公开场所,洪登辉见被害人进入店内并将手包放在沙发上后随即尾随进入,乘店员转身不备而将手包控制,在开门逃跑时被发现,被害人追撵未果而将财物占有,其取得财物的控制采取的是秘密手段,不是公然夺取,故应认定为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登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同种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登辉犯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洪登辉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登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的现金及物品,其中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孙建国;人民币1000元折抵罚金款上缴财政;余款人民币3241元、钥匙若干和Viv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洪登辉;违禁物品手铐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平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高 璇速 录 员  黄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