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红桔与孙朋辉、潘喜连、万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桔,孙朋辉,潘喜连,万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544号原告:李红桔,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朋辉,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潘喜连,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万植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红桔与被告孙朋辉、潘喜连、万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桔委托代理人李仕杰、谭新建,被告万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朋辉、潘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朋辉、潘喜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息1.8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违约金60000元;2、担保人万植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植强的主要辩解意见:1、被告万植强已于2015年2月12日代被告孙朋辉、潘喜连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8000元;2、原告与被告万植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的本意是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故被告万植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担保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格式合同的条款存在歧义时,应按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被告孙朋辉、潘喜连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朋辉与被告潘喜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朋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红桔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李红桔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孙朋辉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3、借款利率为每月1.8%;4、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且乙方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万植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出具后,原告与被告又于签订了《现金借据》,借据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李红桔通过其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朋辉分四笔共转账200000元。同日,原告李红桔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万植强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2、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乙方担保对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乙方担保在收到甲方索偿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等等。依据被告万植强陈述,2015年2月12日,被告万植强代被告孙朋辉向原告朋友黄尚兴偿还了借款利息18000元,黄尚兴向被告万植强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孙朋飞利息一万捌仟元万植强代2015.2.12黄尚兴”。依据原告陈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李红桔诉孙朋辉、潘喜连、万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6日,依据李红桔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397号撤诉裁定书,准予李红桔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朋辉向原告李红桔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孙朋辉应当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喜连系被告孙朋辉之妻,故被告潘喜连应对被告孙朋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植强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了两个起算日期,系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案中,被告孙朋辉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5日,故被告万植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李红桔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在被告万植强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中断,被告万植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植强主张其已经代被告孙朋辉向原告偿还了利息款18000元,但被告万植强所提交的收条系黄尚兴出具,且被告万植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利息款系原告李红桔委托黄尚兴收取,故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朋辉、潘喜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红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万植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孙朋辉、潘喜连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红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3元,由李红桔负担303元,潘喜连、孙朋辉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