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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福卫、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卫,张某,王德华,殷录珍,崔亮波,李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4民初1663号申请人:张福卫,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申请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福卫,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申请人:王德华,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申请人:殷录珍,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崔亮波,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申请人:李国芳,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张福卫、张某、王德华、殷录珍与崔亮波、李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福卫、张某、王德华、殷录珍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崔亮波驾驶的、登记在李国芳名下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张福卫、张某、王德华、殷录珍以保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福卫、张某、王德华、殷录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崔亮波驾驶的、登记在李国芳名下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如需用车应依法提供有效担保,经本院审查合适后,予以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案件申请费520元,由张福卫、张某、王德华、殷录珍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