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贺州市气象局、周芸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贺州市气象局,周芸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2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气象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城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葛意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芸瑞,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气象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贺)气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1.将周芸瑞在富川国家一般气象站西面61米处扩建的民房拆除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控制高度10.67米(以该民房±0标高为基准)以上部分;2.罚款4000元,加上逾期不交罚款处的罚款4000元,共8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贺州日报刊登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贺州日报刊登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周芸瑞房屋相片。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收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气象局关于请求开展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执法的请示。反映被执行人周芸瑞2015年底在富川国家一般气象站西侧扩建民房,其楼面女儿墙及楼梯间超高,对富川气象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请求开展行政执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对被执行人周芸瑞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勘查笔录,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该民房的高度拆除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控制高度10.67米(以该民房±0高度为基准)以内。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违法的事实及拟予处罚的依据和处罚内容。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贺)气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拆除该民房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控制高度10.67米(以该民房±0高度为基准)以内;2、处40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通过贺州日报刊登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义务。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气象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贺)气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对周芸瑞建筑的房屋超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控制高度10.67米以上部分的拆除,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实施,并且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比由当地法院执行更适当。因此,本院裁定本非诉执行案件由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气象局提出方案,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气象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贺)气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由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气象局提出方案,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廖 兴审判员 夏新洪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