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薛艳萍与段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萍,段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29号原告:薛艳萍,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段年利,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年富(系被告段年利之兄),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薛艳萍与被告段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萍、被告段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年利偿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段年利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20000元钱,另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段年利之子段园园与原告薛艳萍之弟薛午生等三人合伙与他人打架,后被起诉,被告之子段园园及原告之弟薛午生被要求赔偿伤者损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拿出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李东生借款10000元由原告担保。后李东生催要借款,被告段年利没有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将李东生借款10000元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据。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年利向原告薛艳萍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案外人李东生借款10000元,由原告担保,在被告没有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该款予以偿还,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年利辩称未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艳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段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喜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红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