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沈斌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江湾村经济合作社、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江湾村经济合作社,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788号原告:沈斌,男,1940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现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江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江湾村。负责人:胡美珍,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杰、唐兴生,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塘滨村。法定代表人:居海根,厂长。原告沈斌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江湾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江湾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被告江湾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杰、唐兴生,被告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居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诉称,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成立于1992年,投资人为原吴县车坊乡东湾村经济合作社,现为江湾村经济合作社。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作办厂,由原告负责该厂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约定给原告购买一套位于龙港新村××室的住房。后原告与被告合作办厂,厂成立后在厂内担任技术厂长职务。到目前,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因被告已无法交付上述房屋,故原告主张相应价值的补偿款。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37500元。被告江湾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江湾村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992年12月,苏州市吴县车坊乡东湾村经济合作社投资成立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原告进入该厂工作。2001年,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因逾期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厂的主体资格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于1993年7月18日与香港沃联有限公司达成合资举办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意向。在合作意向中明确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已全部和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合资,以前者名义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应即停止,但未涉及原告所称的提供住房一事。3、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从1993年后未再经营,至原告起诉已有23年,期间,原告从未提起诉讼,由此判断原告亦知并不存在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提供住房的事实。即便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辩称,为原告解决住房是由企业购买房屋,给原告居住,房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8日,苏州市吴县车坊乡东湾村经济合作社向苏州市吴县车坊乡人民政府申请开办“苏州市吴县铝换热器厂”。1992年11月27日,吴县经济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该村新办“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1992年12月5日,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当时担任苏州市吴县车坊乡东湾村党支部书记的居海根。1992年12月,原告作为技术人员进入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工作。1993年7月18日,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与香港沃联有限公司就合资举办“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达成意向,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10000美元,双方各投资105000美元,由前者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居海根及原告沈斌为合资企业董事。1993年8月20日,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中明确聘请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法定代表人居海根为总经理,原告为副总经理。并注明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已全部和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合资,以前者名义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应即停止等。1993年后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未再经营。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在吴县撤县建市后更名为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2001年7月27日,苏州市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逾期未按规定办理2000年度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厂营业执照。2000年左右,东湾村与江田村合并为现在的江湾村。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第65号一案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1993年12月15日,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向吴县新区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座落于苏苑新村××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72.25平方米,房款及费用共计97259.50元。1995年6月28日,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与纪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纪某某为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根据聘用条件解决纪某某的住房困难问题,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自愿将苏苑新村××室房屋产权转让给纪某某,产权归纪某某所有,转让费用由纪某某承担,房原价值97259.50元。同年7月,房屋过户给纪某某。1997年5月,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因公司多年亏损而通知辞退纪某某。纪某某离开公司后,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要求纪某某给付房款等费用而引发争议,该公司于1998年8月将纪某某诉至吴县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提供了1993年1月8日关于合作建办“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的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甲方投资,乙方提供项目与技术,共同建办“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在企业有效益的前提下,甲方在1-2年内陆续为乙方人员在市、县城解决住房及其它实际困难问题。房屋的购置费用从购置年起分年打入生产成本。落款处甲方处盖有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公章,乙方落款处打印有沈斌、纪某某的名字。纪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另该院向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的会计许某某、张某某调查该公司的账目,许某某和张某某出示公司账册并称,根据账册中的应收款明细反映,纪某某结欠公司购房款97351.50元,该房款没有打入生产成本,企业从开办以来就是亏的。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纪某某理应给付房款,故判决纪某某应给付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房款97259.50元。纪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苏苑新村××室房屋产权归纪某某所有;纪某某给付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房款20000元(该房款与纪某某的工资等费用相抵所得)。就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办协议,原告称无其签名,其不清楚。又查明,原告沈斌于2015年4月14日将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投资人资格。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沈斌称,其是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聘请的技术骨干,当时进厂的条件是一套住房以及10%的股权,每月报酬500元,年底有利润,以股权分红。对此,居海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沈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约定给其一套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江湾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房屋补偿款。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第65号一案的卷宗材料、吴县市人民法院(1997)吴甪民初字第212号一案的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终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沈斌就其主张的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7年11月25日,居海根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在1993年1月创办东风铝换热器厂时,我们招聘了沈斌、周某某两人,并签订‘合办协议’,5月由于厂里需要,我们又招聘纪某某同志,同样签订一份‘合办协议’,但同时答应为其购买一套住房,93年8月为其购买,即苏苑新村××室,但由于房款是从合资公司支付的,故当时的产权为‘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所有,为了兑现对其的承诺,故作为招聘条件,无偿将该房屋过户给纪某某,并未要纪某某出钱,但过户费由其承担。”原告称,这是居海根出具的,是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诉纪某某一案中居海根出具的。2、1997年6月5日,居海根签名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载明“在1993年1月创办东风铝换热器(厂)时因需要技术人员,我们招聘纪某某、周某某、沈斌三人,……,招聘后签订一份协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主要有解决他们住房,……。”原告称,该证明材料是居海根出具的,证明作为招聘条件,要为原告解决住房。3、1998年3月10日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1992年初我随东湾村居海根书记在车坊镇创办东风铝换热器厂,93年合资以后,我一直是主办会计截止1996年年底。在1993年1月创办东风铝换热器厂时,我们招聘了沈斌、周某某两人,并签订了合办协议,5月份由于厂里需要,又招聘了纪某某同志,同样签订了一份合办协议,同时答应为他们购买一套住房,……,93年8月为纪某某购买了一套,……,沈斌的住房待后再买。当时纪某某房款由东方合资公司支付,产权自然是东方公司所有,为了兑现对其承诺作为招聘条件,并未要纪某某同志付款。……。按总经理的意思,先记在纪某某的往来上,待东风厂有利润后,再作调整,即在招聘人员的红利中扣除。但此事只是我们企业内部决定,未与纪某某同志取得统一,况且东风厂一直未有盈利过”。原告称,该证明材料证明东风铝换热器厂招聘原告等人,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答应为其三人购买住房,纪某某的已购买,原告的住房待后来再买。4、2014年12月2日居海根签名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一九九三年初,原合作办厂甲方(车坊乡东湾村)为了引进沈斌工程师合作办厂,承诺向沈斌提供商品住房(产权归沈斌所有),故向吴县新区开发总公司订购了在建商品房(××室)提供给沈斌居住作为引进条件之一”。原告称,这是居海根出具的证明,证明合作办厂时承诺为其解决住房,订购房屋一套给原告居住作为引进条件之一。5、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终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1份(内容见审理查明处)。原告称,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诉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中院调解房屋给了纪某某,其和纪某某的情况是一样的。6、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复印件,娄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娄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提供这些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厂里给原告订购了位于龙港的房屋,开发商通知厂里办手续,但居海根说经济困难,一直不去办理。在其与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娄某某每年找居海根要求兑现给住房的承诺,由于住房问题一直没解决,其与娄某某分居导致双方于1997年离婚。同时原告称,合办协议其找不到了,当时苏州市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还没建起来,居海根作为村书记代表东湾村要给其购买房屋。经质证,被告称,居海根、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其不认可。对中院的调解书无异议,调解书载明房屋是转卖给纪某某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无偿提供住房。对娄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交房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购买房屋后是要给原告的,或者是无偿提供给原告的。审理中,本院向居海根和许某某进行调查。居海根称,其于1996年3月调到其他公司了。上述证明材料上有其签名,其认可是其出具的,但内容都不是其写的,其只是签个名。关于2014年的证明,当时村里的村书记把其叫到村里,其提出30000元-50000元解决沈斌的事,沈斌也在,沈斌认为太少不同意,后来沈斌就到其家里让其出具证明。1997年的两份证明材是否是出具给纪某某的,其不记得了。上述证明材料上讲的解决住房分两步,第一步是沈斌、纪某某、周某某他们三人从原单位净身出来,故先解决他们的住宿,即在苏州郊区附近先为他们每人购买一套房屋,由企业出钱购买,房款打入企业生产成本,房子所有权归集体,就是给他们居住。第二步是企业购买房屋了。1993年时企业向房产公司订购了三套房屋,同一栋楼的一楼、二楼、五楼,房价总计160000元左右,当时企业拿不出160000元,付了110000元左右,周某某提出等企业有利润后再买房。这样就剩下沈斌和纪某某要房。当时协商让沈斌住二楼,但沈斌对订购的三套都没看中,故纪某某拿了二楼。后来到了当年12月,房产公司催办手续,没去办,房产公司就把剩余的50000元退回,正好是年底企业就把这50000元用掉了。当时沈斌到其它地方看中了一套房屋,要100多平方,之前说好三人同等待遇都是70多平方,其拒绝沈斌不能特殊待遇,他看中的房屋其没有去看,当时企业没有正常经营,还没有利润。后来安排沈斌住在厂里的两间辅房里。当时设想合资公司产生利润情况下会考虑给沈斌买房的事情,但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生产。1997年左右公司不再经营,设备就卖掉了。其在企业期间,沈斌向其提出过买房的事,其说没钱。其调出企业后,就不清楚了。双方签订的合办协议写清楚房屋所有权归企业,当时其复印了1份。厂里没有订购龙港的房屋,2014年的证明是沈斌拿给其签名的,其对这套房屋不清楚。周某某当时在外租房,企业为他付了10000元的租金,后来企业一直没有利润,他就离职了。从沈斌起诉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一案开始,村里就沟通过这事,村里提出30000元解决,其提出50000元,因最早订的房屋价款就50000元左右。而且纪某某拿到房屋也是付房款的,所以村里提出支付30000元也比较合理。据此,居海根提供了关于合作建办“吴县东风铝换热器厂”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协议内容与苏州东风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诉纪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该公司提供的合办协议书内容一致。许某某称,上述证明是其出具的,其1996年12月就离开合资公司了。这份证明肯定不是出具给沈斌的,在其离开公司后纪某某找过其一次,可能出具给纪某某的,沈斌从没找过其。当时叫其出证明是有材料给其的,但其陈述的是客观事实。证明上讲的为沈斌他们购买一套房屋是指先由公司付钱买房,如果公司有利润房款由公司出,但房屋所有权归公司还是个人,其不清楚。后许某某又讲,房款由公司先付,有利润的话还要从他们的红利中扣回来,如果没有利润,房屋归沈斌他们的话,房款要扣回来。对居海根及许某某的陈述,原告称,居海根陈述的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他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矛盾,证明材料的内容是事实。许某某的陈述,除有关产权的说法其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另,原告认为居海根提供的合办协议为复印件,故无效,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但原告确认协议上沈斌的签名是其笔迹。被告江湾村经济合作社称,对两人的陈述无异议,居海根陈述房屋产权归集体。被告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对许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是居海根代表东湾村承诺给其购房,但提供的证据材料又载明是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招聘原告,享有一套住房是招聘条件。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原告与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约定享有一套住房、10%股权等,原告在本案中亦将此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供。据此,本院依法追加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居海根作为原吴县车坊乡东湾村村书记代表东湾村承诺给其购买一套房屋。而原告提供的居海根于1997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载明是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招聘原告等人,双方签订合办协议,答应为原告等人购买房屋一套;在原告诉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亦陈述其作为技术人员进入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工作,与该厂约定享有一套住房、10%股权等。虽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居海根签名的证明中载明“原合作办厂甲方(车坊乡东湾村),……,承诺向沈斌提供商品住房,……。”但本院经向居海根调查,居海根称其只是签个名,其对证明上所讲的这套房屋不清楚。另,居海根提供了证明材料中所讲的合办协议,与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诉纪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提供的合办协议内容一致,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原告虽不确认居海根提供的合办协议,但亦确认双方间有合办协议。由上所述,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亦不符,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应可确认与原告约定招聘条件的是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故应列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为本案被告。因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厂投资人即江湾村经济合作社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关于住房如何约定的问题。第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为其购买一套住房作为招聘条件之一,据此提供了居海根签名的证明材料、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居海根出具证明材料时已调至其他公司,许某某亦离开,即两人出具证明时已不是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且该两人证明中所讲的部分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的内容本身亦有矛盾。另,居海根在本院向他调查时称,解决住房是指由企业出钱购买房屋,给沈斌等人居住,但房屋所有权归集体。许某某称,其不清楚房屋所有权归谁,企业先付钱买房,但房屋归沈斌等人的话,房款是要扣回来的。居海根、许某某现所作陈述与证明材料的内容有矛盾。由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海根及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确认。第二、原告主张其与纪某某的情形相同,居海根亦确认沈斌与纪某某待遇相同。在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诉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办协议,纪某某对此协议无异议。该协议内容与居海根提供的合办协议内容一致。协议载明在企业有效益的前提下,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为沈斌、纪某某解决住房问题,房屋的购置费打入生产成本。该协议仅载明解决住房困难,未明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纪某某虽拿到房屋并入住,但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苏州东方铝换热器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变更至纪某某名下,纪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转移协议,明确了费用由纪某某承担。通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房屋归纪某某所有,纪某某亦支付了购房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吴县市东风铝换热器厂承诺为其购买一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合办协议明确,是在企业有效益的前提下解决住房问题,但根据居海根及许某某的陈述,企业没有正常生产,一直亏损的。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8元,由原告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珺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