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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潘威明、潘春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威明,潘春明,潘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79年3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男,1936年10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潘威明,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男,1975年4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美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威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的诉讼代理人黄桂亮、被告人潘威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开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潘威明因土地纠纷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锦垌村叶屋屯与被害人潘某1发生肢体冲突,潘威明使用一把螺丝批捅伤潘某1的胸部,导致潘某1出现血气胸、肺挫裂伤、纵隔气肿,其伤情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威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诉称,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潘威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对其大打出手,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威明用螺丝批捅伤其胸部,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69.67元、误工费3813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27124.67元,要求被告人潘威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诉称,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潘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打伤了其,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1.97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16057.97元,要求被告人潘威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予以赔偿。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分别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潘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出于自卫才致伤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潘威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威明、潘某2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潘威明因土地纠纷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锦垌村叶屋屯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拉摔倒在地,被告人潘威明按住潘某2的脖子,并打了两巴掌潘某2的脸,被害人(亦是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1见状就与被告人潘威明争打起来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潘威明使用一把螺丝批捅伤被害人潘某1的胸部,导致被害人潘某1出现血气胸、肺挫裂伤、纵隔气肿,其伤情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潘威明到案调查,被告人潘威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被被告人潘威明捅伤后,于当日先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其大哥潘某6(城镇居民)陪护,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9369.97元。由此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1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369.97元;2、护理费1347元(44684元/年÷365天×11天);3、误工费1023元(33983元/年÷365天×11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四项共计12039.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被被告人潘威明打受伤后,于当日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陪护,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671.91元。由此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2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1.91元;2、护理费1210元(33983元/年÷365天×13天);3、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四项共计3081.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户籍证明、户口本;证人潘美明、潘春明、潘某3、潘某2、淡某、叶某、潘某4、潘某5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威明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威明的亲属将8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威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威明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威明持凶器伤害他人,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潘威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潘威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潘威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威明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发生土地纠纷,本应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被告人潘威明首先引发双方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潘威明与被害人潘某1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致伤被害人潘某1,被告人潘威明的行为是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对被告人潘威明辩称其为了自卫而致伤被害人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威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请求被告人潘威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且有证据证实的,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主张误工费按41天(住医院11天+全休一个月)计算,经核实原告人潘某1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并无要求全休一个月,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分别请求交通费损失各500元,因其未提供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到医院住院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下,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酌情支持3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请求被告人潘威明与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三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威明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经济损失12039.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的经济损失3081.91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并没有共同侵害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春明、潘美明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潘威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潘威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9.97元(已交付4919.09元至本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经济损失3081.91元(该款已交付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梁法贵代理审判员  莫秀云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清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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