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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蒲栋、郭爱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栋,郭爱玲,淄博市淄川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栋,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扬普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玲,女,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中医院,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司衍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中医院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栋、上诉人郭爱玲、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栋、上诉人蒲栋和郭爱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淄川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蒲栋、郭爱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蒲栋、郭爱玲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淄川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判令淄川中医院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存××错误。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结论,淄川中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60%-70%,上诉人蒲栋、郭爱玲认为上诉人淄川中医院至少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二、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淄川中医院存××入院未详细询问病史、入院后未及时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等严重过错,对患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侵权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生前给患者带来的痛苦难以言表,死后让家属终日以泪洗面,一审法院判令淄川中医院承担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三、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时存××错误,对上诉人主张的因××外地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存××不当之处。上诉人淄川中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淄川中医院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蒲栋、郭爱玲提出的上诉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重新鉴定后确定淄川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确定淄川中医院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淄川中医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承担责任主体。本案系食物中毒案件,第一个医疗主体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卫生所(以下简称天一卫生所),××知道患者为“蘑菇中毒”的情况下,未××6小时内为患者做减少毒素吸收(催吐、导泻、洗胃等)最有效的治疗,仅输液对症治疗,已经错失6小时以内早期治疗的最佳时机,毒素已经吸收。患者到淄川中医院后,亦未第一时间向大夫说明其食用毒蘑菇及来院就诊之前天一卫生所对患者的治疗状况、用药情况,对于患者的死亡,第一个诊疗主体或者患者本人可能存××重大过错,须承担相应后果。一审××申请追加天一卫生所为第三人后,判决书中对天一卫生所是否承担责任未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遗漏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对需要其他诊疗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淄川中医院,对上诉人不公平。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其追加为第三人的天一卫生所进行审理及判决。且××鉴定前,一审法院未通知淄川中医院对鉴定材料进行任何质证,鉴定报告中有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天一卫生所的处方笺,该处方笺是淄川中医院××接到鉴定报告后第一次见到,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三、鉴定程序违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鉴材听证时未对天一卫生所的处方笺进行质证,就将该处方笺收录进鉴定意见书,且鉴定意见未考虑天一卫生所的过错,将全部过错直接判定给淄川中医院,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鉴定程序存××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使用。四、患者家属故意隐瞒病情。××患者进入淄川中医院就诊前出具的处方笺中写明“蘑菇中毒”,但患者入院后却没有把食用不明性质的蘑菇和天一卫生所之前的“蘑菇中毒”诊断告知医师,××例及医患沟通协议书上签了字,符合《侵权责任法》有关患者不配合诊疗的免责情形。五、一审法院裁判尺度不一致。一审法院对淄川中医院××病史采集程序中履行过相关签字手续的事实未予采纳,只采纳患××人拒绝肝功能检查时未履行签字手续的事实。六、要求二审法院××追加责任主体并重新鉴定过错责任后的过错责任参与度内判定上诉人淄川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蒲栋、郭爱玲答辩称:一、上诉人淄川中医院所称一审遗漏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患者××多家医院就诊,医院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蒲栋、郭爱玲有权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被告。二、上诉人淄川中医院所称“一审法院未对其追加为第三人的天一卫生所进行审理及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淄川中医院以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程序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技术室双方提交鉴定材料、选鉴定机构时双方当事人就对鉴材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召开听证会前上诉人淄川中医院仔细观看了鉴定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情况下签字,且××一审中上诉人淄川中医院均认可了所有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四、上诉人淄川中医院声称患者家属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患者入院时,患者及家属告知了医生相关情况,是医生××病历上违规记录为“饮食不洁”,家属××签字时没有查看确认,是基于对医生的尊重和信任,且患者及家属没有隐瞒事实的动机。五、对上诉人淄川中医院主张的“法院审理尺度不一样”的观点,上诉人蒲栋、郭爱玲认为一审法院按照鉴定书确定的过错范围的下限进行判决,明显偏向医院,属于审理尺度不一样的情况。六、上诉人淄川中医院提出重新鉴定和追加责任主体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蒲栋、郭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淄川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10000元。诉讼过程中,蒲栋、郭爱玲变更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41630元;2、丧葬费29098.5元;3、医疗费12539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护理费4505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7、交通费483元;8、住宿费2000元;9、复印费398元;以上计607609.96元,由淄川中医院承担70%责任,计425327元;10、鉴定费7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总计4923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蒲先刚因此前食用野生蘑菇出现腹泻到天一卫生所就诊,被诊断为蘑菇中毒,当天入淄川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泄泻、××,2015年9月11日被诊断为急性肝损伤,当天转入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毒性肝衰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日死亡。淄川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过错,该过错与蒲先刚死亡存××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另查明,原告郭爱玲系蒲先刚之妻,原告蒲栋系蒲先刚与郭爱玲之独生子女,蒲先刚之母放弃诉讼权利,蒲先刚之父早已去世。就具体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5395.46元,被告对数额本身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只有收费票据没有正式发票、处方,被告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2015年10月3日山东中兴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320元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病历,不予认定,其余121075.46元医疗费均有正式票据,是蒲先刚为治疗疾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6天1人护理、2015年度山东省企业××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4505元。被告对住院26天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护工每天8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蒲先刚住院天数共26天,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因此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080元(80×26)。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告主张应按被告处每天9元、其他医院每天3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蒲先刚××被告处住院3天、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共6天、××医院住院13天、山东省立医院住院4天,参照当地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出差补助标准为市内30元,市外5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30×9+50×17)。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蒲先刚死亡时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为441630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索引表证实蒲先刚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41630元(31545×14)。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蒲栋因为鉴定支出交通费279元,予以认定。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5元,被告对数额本身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按照2015年山东省企业××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六个月,认定丧葬费为29098.5元。7、亲属误工费和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按5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亲属误工费1500元,蒲先刚××外地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住宿费2000元;被告称应按3人3天计算亲属误工费,不承担亲属住宿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蒲先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酌情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亲属误工费为900元(3×3×100)。原告主张的亲属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98元,被告称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证据中有两张淄川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复印费票据共计22元,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为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治疗费发票180元、××医院出具的其他费196元发票,均不能证明系复印费,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过错鉴定,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淄川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与蒲先刚死亡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淄川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过错,该过错与蒲先刚死亡存××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70%。被告淄川中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天一卫生所对死者蒲先刚的诊疗行为亦有过错,应对其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委托该鉴定中心就此问题进行补充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回复无法作出补充鉴定。故对淄川中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淄川中医院承担6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21075.46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441630元、交通费279元、丧葬费29098.5元、亲属误工费900元、复印费22元,计596204.96元,由被告赔偿60%,计35772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赔偿,以上总计3777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淄川中医院赔偿原告蒲栋、郭爱玲医疗费121075.46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441630元、交通费279元、丧葬费29098.5元、亲属误工费900元、复印费22元,计596204.96元的60%,计357722.97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中医院赔偿原告蒲栋、郭爱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77722.97元,被告淄博市淄川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蒲栋、郭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原告蒲栋、郭爱玲负担2028元,被告淄博市淄川中医院负担6684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中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淄川中医院与天一卫生所的诊疗行为不存××意思联络,系彼此独立进行,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天一卫生所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过错,亦应各自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淄川中医院关于一审遗漏责任承担主体,应当追加天一卫生所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1、一审法院××追加天一卫生所为第三人后,经审查天一卫生所并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形,虽未向当事人下达退出诉讼通知书,但于2016年12月9日××庭审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不再追加天一卫生所为本案第三人,此种处理方式虽然确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结果,亦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2、关于淄川中医院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淄川中医院主张鉴材听证中未对天一卫生所的处方笺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2016年6月14日组织的质证中,对天一卫生所的处方笺及天一卫生所有无其他材料进行补充等事宜进行了补充质证。其次,××2016年9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中,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淄川中医院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天一卫生所是否××本案中存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并对原因进行了说明,且天一卫生所并非本案中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其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并不影响淄川中医院的责任承担,因此,淄川中医院关于一审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蒲栋、郭爱玲一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淄川中医院一方承担60%过错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二审中蒲栋、郭爱玲并未就淄川中医院一方承担65%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提出新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划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确定淄川中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比例是恰当的。蒲栋、郭爱玲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淄川中医院过错赔偿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二审中蒲栋、郭爱玲并未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主张提出新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淄川中医院过错参与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蒲栋、郭爱玲并未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提供新证据,有关因××外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参考本案实际情况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蒲栋、郭爱玲、淄川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上诉人蒲栋、郭爱玲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中医院负担4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