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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素云与黄贤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云,黄贤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901号原告:李素云,女,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贤稳,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西路北侧阅城国际小区14栋107,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1-1)。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云诉被告黄贤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被告黄贤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类损失5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黄贤稳赔偿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6点许,被告黄贤稳驾驶鲁R××××ד江淮”牌货车在S101省道朱楼镇红阳饭店旁丁字路与原告李素云驾驶的停靠在路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素云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砀山县交警队认定,黄贤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素云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近50000元。经砀山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李素云的伤情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限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贤稳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司在确认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营运证、资格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相关费用,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黄贤稳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时我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我不愿意承担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6点20分,黄贤稳驾驶鲁R××××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楼镇红阳饭店旁丁字路处时,与原告李素云驾驶的停靠在路上准备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素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6】第16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贤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素云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8455.6元。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头胸腹部外伤4、高血压病5、冠心病。并于2016年8月23日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李素云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禁止右下肢负重,以免断钉、断板;加强营养,补充矿物质,促进骨折愈合等。于2017年1月9日李素云的伤情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素云的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人民币(肢体同一部多块钢板取出约需费用)。肇事车辆鲁R××××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素云治疗期间被告黄贤稳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故,李素云的损失为:医疗费48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年×32天=3655.01元,原告诉求3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素云诉求交通费3000元,因所提交交通费票据其属名他人,部分票据出票时间不在李素云治疗期间、乘车区间与李素云居住地、治疗地区间不符,不足以证明属治疗李素云伤情而实际支出,但考虑李素云的治疗期间和李素云居住地、治疗地的位置,李素云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45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涉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贤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贤稳所驾鲁R××××ד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李素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4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148元。剩余的医疗费38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40375.6元。依据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双方所驾驶车辆的机动性质,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黄贤稳赔偿李素云80%的损失为宜,即32300.48元(40375.6元×80%)。两险种合计为46448.48元(14148元+32300.48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李素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48.48元(46448.48元-10000元)。依据李素云与黄贤稳的协议,李素云得到赔偿款后,返还黄贤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李素云的下肢还存在内固定物,仍需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取出内固定后的情形未知,在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时机并未成熟,故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李素云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素云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素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取出体内内固定、病情稳定后,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届时对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另行一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车损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素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48元(14148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300.48元。三、驳回原告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李素云承担300元,被告黄贤稳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飒附:上述款项请汇至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