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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星与被告吴浩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星,吴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841号原告:罗星,男,汉族。被告:吴浩贵,男,汉族。原告罗星与被告吴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浩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款项。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罗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吴浩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星向被告吴浩贵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吴浩贵应当立即向原告罗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罗星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但原告罗星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星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吴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春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