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09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诉邓瑞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邓瑞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09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办事处潇水中路10号(原为潇水中路27号)。负责人李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秋新,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邓瑞善,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道县电信公司”)诉被告邓瑞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道县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彪、蒋秋新、被告邓瑞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电信公司诉称:自2004年3月且,被告邓瑞善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下属的仙子脚支局院内搭建厂棚、厨房及楼梯间,拆毁了部分围墙。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一家交涉,要求停止侵权,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但被告一家拒不拆除,尤其是2016年4月以来,原告下属的仙子脚支局负责人、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及单位法律顾问先后多次劝说被告,又于2016年6月17日在仙子脚支局大门张贴了《通告》,并将《通告》的内容告知了被告,责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等。被告拒不停止侵权、拒不消除侵权后果,严重影响了原告执行上级布置的《仙子脚支局整改方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在原告下属仙子脚支局院内搭建的厂棚、厨房及楼梯间的行为违法;2、被告立即拆除搭建的厂棚、厨房及楼梯间;3、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建好原有围墙),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道县电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国用(2008)第000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建的厨房、楼梯间、厂棚占用了原告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2、照片,以证明被告侵权至今的事实;3、《通告》,以证明原告正式通告被告等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被告邓瑞善口头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被告建设厨房、楼梯间、厂棚的土地系被告向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10组购得。被告邓瑞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协议书》、《收条》,以证明被告建设厨房、楼梯间、厂棚的土地是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14日花990元向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10组购得。被告邓瑞善对原告道县电信公司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道县电信公司对被告邓瑞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买地与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通告》,真实有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从被告庭后提供的道县房权证仙子脚镇字第0017**号《房屋所有权证》来看,被告上述购地应当是被告建房的土地,真实无疑,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道县电信公司系1997年左右自原道县邮电局分立而来,其下属仙子脚支局所使用土地系原先取得土地并已建设的土地,道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湘国土资发(2008)42号文件,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了使用权人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的道国有(2008)第0009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邓瑞善于2001年购买了原仙子脚木材站的土地,同时向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10组缴纳了补助基地费990元,取得与原告相邻的9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后因原告与被告相邻土地的围墙倒塌,被告邓瑞善在建好的房屋后跨过原告原来的围墙加建二层厨房,该厨房建有单独的楼梯以供上下,并与房屋相通;被告还在原告门卫室、被告加建的厨房后搭建水泥砖厂棚。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加建的厨房、搭建的厂棚,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于2016年6月17日在仙子脚支局大门粘贴《通告》,要求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但被告邓瑞善一直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邓瑞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可以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告违法建设的厨房、厂棚等应当拆除,占用的土地在恢复原状后依法返还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毁坏了原告的围墙,其要求被告建好围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瑞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加建的二层厨房、搭建的水泥厂棚拆除,将违法占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下属仙子脚支局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瑞善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使用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